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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德清与李红、郭永青、郭娇娇、郭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祁艳玲,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鹏威,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祁艳玲,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鹏威,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永青,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娇娇,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倩,女,汉族。
上诉人刘德清因与被上诉人李红、郭永青、郭娇娇、郭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刘德清于2014年7月23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起诉,其诉请为:1、请求李红等四人立即支付运费6879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李红等四人承担。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牧民一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刘德清不服该判决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红系新乡市平原路货运信息部个体业主,郭永青系李红丈夫,郭倩、郭娇娇系李红、郭永青之女。刘德清与李红一家经营的货运信息部长期以来有货物运输业务往来,2013年5月5日、5月7日、5月14日,郭永青向刘德清打欠条3张,共欠运费6910元,欠条上加盖货运信息部公章;2013年6月6日,郭倩打条证明运费等费用4170元;2013年6月13日,郭娇娇打条证明欠运费等费用5415元,加盖货运信息部公章;2013年6月26日,郭倩打条证明运费等费用3940元,加盖货运信息部公章。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长期以来形成货物运输关系,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刘德清承运之后除李红等即时结清外,郭永青等人以打欠条的方式注明了运费等内容,表明刘德清已经履行了承运义务,双方的货运合同成立,李红等人应当向刘德清支付运费。刘德清能直接证明李红等人欠运费的证据为2013年5月5日、5月7日、5月14日、6月13日四张欠条,2013年6月6日和6月26日两张郭倩所打条,其中6月26日条加盖货运信息部公章,虽未注明款是否支付,但从交易习惯推定如该款即时结清则无需打条,故可以认定该两笔运费未付。刘德清称有李红等未打条的欠款,但李红等人不予认可对方陈述的结算方式,刘德清提供的光盘不能直接证明李红等人另有欠款,且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故有证据证明的李红等人欠刘德清运费为20435元。刘德清要求李红等人立即支付欠刘德清运费款共计6879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欠款全部还完为止,该院对有证据支持的运费20435元及利息予以支持。李红等人辩称运费已结清以及因刘德清的过错导致货物损失应当扣款证据不足,且未提出反诉,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红、郭永青、郭娇娇、郭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德清运费20435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刘德清起诉之日2014年7月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刘德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1520元,由刘德清负担1020元,李红负担500元,刘德清预交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上诉人刘德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刘德清在原审中所列的欠费清单、视频以及原审中的法庭调查,可以证明双方结账时有时有条、有时没条,刘德清所诉求的欠款存在应当支付。故诉请: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刘德清的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李红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郭永青、郭娇娇经合法传唤未到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李红、郭倩共同辩称:双方确实存有长期业务关系。因为刘德清不愿意承担第三方扣款,故双方一直存有纠纷。刘德清所列清单6万多元是虚假的,双方之间的业务是滚动结算的。有时候欠条没有收回就让对方打个收据。对刘德清提交的视频不予认可,该视频经过剪辑,不是全面的事实。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德清、李红等人在庭审中均认可已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刘德清提交的李红等人书写的欠条等证据,李红等人应当向刘德清支付运费。关于运费的具体数额,双方均各自提交了运费结算的具体计算方式,但双方均不认可对方陈述的结算方式。双方均认可的交易习惯为李红等人有货需运输时联系刘德清,刘德清联系具体司机来拉货,刘德清拉完货物后将回单送给李红等人,李红等人根据回单出具欠条,如果有钱,则直接付款,如当时未付,则出具欠条。但刘德清主张仍有其将回单给李红等人时,李红等人未付款且未出具欠条的情形,李红等人对此不予认可;刘德清主张拿运费欠条去找李红等人结算,李红等人付款后撕毁欠条,不拿运费欠条则不结算(仅有一次例外),李红等人主张是用运费欠条结算,如没拿运费欠条则刘德清收款后出具收据,双方关于运费结算方式陈述不一。原审法院结合双方认可的交易习惯以刘德清提交的李红等人出具的各三张欠条及收条来认定欠运费20435元并无不当。刘德清主张仍有未出具欠条的运费未付的上诉理由,因没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李红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9元,由刘德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丹丹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仝 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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