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770号 原告灵宝市故县镇冯家塬村五组。 负责人尹水祥,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续东波,灵宝市故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龙长生,男,194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龙新军,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龙长生儿子。 原告灵宝市故县镇冯家塬村五组与被告龙长生、龙新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在本院故县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市故县镇冯家塬村五组负责人尹水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续东波,被告龙长生、龙新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宝市故县镇冯家塬村五组诉称:2014年4月份我组在本组修建文化活动中心大院时,被告龙长生、龙新军以家里出水口被堵为由,阻止我组施工,后经村委调解,我组恢复施工。2014年6月份,二被告再次阻挡我们施工,并将修建好的墙推到,致工程无法如期完工,文化健身器材无法安装。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墙体原状,并赔偿损失8000元。 被告龙长生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修建文化活动中心大院将我家出水口堵住,我只是从中取走部分墙砖疏通水道,我并未推倒原告修建的墙,也未影响其正常施工。只要不影响我家排水,我就不会阻挡原告施工,我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 被告龙新军辩称:我与被告龙长生的答辩意见一致,只要不影响我家排水,我就同意原告建墙。 原告灵宝市故县镇冯家塬村五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误工损失1份,以此证明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工队误工损失情况;2.2014年8月4日证明2份及2014年7月20日证明1份,以此证明二被告侵权的事实;3.故县镇冯家塬村委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尹水祥任冯家塬村五组组长;4.2014年10月10日证明1份,以此证明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工人工资损失情况;5.三门峡湖滨区恒特文体用品商行证明1份,以此证明二被告阻挡安装健身器材及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情况。 被告龙长生、龙新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二被告无关,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二被告没有阻挡安装健身器材。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证据5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询,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原告灵宝市故县镇冯家塬村五组在本组修建文化活动中心大院期间,被告龙长生、龙新军以家中出水道被堵为由,对原告的工程进行阻挡,被告龙长生将文化活动中心大院墙体(长7米,高2米)推倒,致使原告无法正常施工。后经灵宝市故县镇冯家塬村民委员会调解,仍未能解决原、被告之间纠纷,遂引起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均拒绝调解,致本案调解未予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灵宝市故县镇冯家塬村五组在本组修建文化活动中心大院期间,被告龙长生、龙新军对原告的工程进行阻挡,被告龙长生推倒文化活动中心大院墙体,二被告的行为显属侵权。二被告应当停止侵权。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恢复其推倒的文化活动中心大院墙体及经济损失,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解因原告施工影响其排水而实施侵权行为,其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长生、龙新军停止对原告灵宝市故县镇冯家塬村五组修建文化活动中心大院的侵权行为; 二、驳回原告灵宝市故县镇冯家塬村五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龙长生、龙新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峰 人民陪审员 左国豪 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