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867号 原告灵宝市金盛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跃贤,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灵宝市故县镇安家底村。 委托代理人封选波,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袁正凤,女,1972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夏啟宝,男,1970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丈夫。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许来军,男,1962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故县镇河西村河东村7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灵宝市金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与被告袁正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在本院故县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盛公司的委托人封选波,被告袁正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啟宝、许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盛公司诉称:原告单位没有被告这个职工,原告已经将坑口采掘业务承包给他人。被告受伤是因为被告在废渣坡捡矿石所致。因此,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的老四范沟伐木队四坑口从事渣坡拾矿工作并领取工资十分荒谬。原告从事的作业是坑口矿井采掘工程,在渣坡拾矿和原告的作业没有任何关系,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从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进行分析,即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很显然,原被告之间不具备上述特征,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裁决原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十分错误。灵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涉及的劳动关系的确认、开庭传票并没有向原告送达,灵宝市劳动人事局的工伤认定也没有送达原告,因此劳动关系确认裁定书、工伤认定书并不发生法律效力,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袁正凤辩称:一、原告称我受伤是在废渣坡偷矿事实错误。我是经祝和明、鲁少清介绍到原告单位从事渣坡拾矿工作。我和祝和明约定的是计件工资,工作由祝和明、鲁少清指派和管理。2013年5月2日我上班,6月5日16时左右,我在渣坡拾矿时,被渣坡上铲车倒下的矿石砸伤,先后在灵宝市中医院和三门峡黄河医院治疗,原告支付全部医疗费3万余元。二、原告称将坑口采掘业务承包给他人,与我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我虽不是直接由原告公司招用管理,但原告公司有义务对其发包的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所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所以我和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也就是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称裁决书、开庭传票及工伤认定书未送达原告是错误的。我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签收相关文书。综上,灵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和灵宝市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书的认定是恰当的、正确的,请求法院维持(2013)灵劳人仲裁字第502-2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金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2013)灵劳人仲裁字第502-2号裁决书;二、鲁少清和程明清证明各一份;三、证人鲁少清证言;四、证人程明清证言。 被告袁正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笔录三份;二、送达回证六份;三、(2013)灵劳人仲裁字第502-1、502-2号裁决书及工伤认定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程序不合法,不能证明已经合法送达,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均未生效。本院根据案情,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袁正凤在渣坡拾矿石时被渣坡上铲车倒下的矿石砸伤。事发后,被告住院治疗。2013年10月23日,被告向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灵劳人仲裁字第502-1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自2013年5月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16日,被告向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申请。2014年2月25日,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灵宝)工伤认定(2014)31号决定书,认定被告的伤情为工伤。2014年7月8日,三门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情为九级伤残。2014年9月1日,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灵劳人仲裁字第502-2号裁决书,裁决:一、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8月26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33290.40元。该裁决作出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灵劳人仲裁字第502-1号裁决书予以裁决,被告是否属于工伤也已经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但上述裁决书(2013)灵劳人仲裁字第502-1号裁决书与豫(灵宝)工伤认定(2014)31号决定书是否在作出后合法送达给原告,本院在本案中通过审查无法查明,被告提交的证据也无法客观真实的证明是否已经合法送达。故(2013)灵劳人仲裁字第502-1号裁决书是否生效,本院无法查明,现原告起诉后,本院通过查明本案事实,原被告之间亦不具备形成劳动关系的特征,被告不能够举证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所受伤害不应当由原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灵宝市金盛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正凤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灵宝市金盛矿业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袁正凤工伤保险待遇。 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灵宝市金盛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峰 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 人民陪审员 左国豪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