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2164号 原告灵宝市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谋,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灵宝市豫灵镇文峪村。 委托代理人靳丽刚,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宋青苗,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志,男,1970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士谦,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灵宝市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公司”)与被告李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茂公司委托代理人靳丽刚,被告李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士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茂公司诉称:一、原被告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经过法院判决结案,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被告无权再次主张权利。二、仲裁庭审中,被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等手续与职业病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未提交其住院治疗的疾病与职业病具有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和诊断证明等,因而不能确认二者具有关联性。三、被告的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也与职业病不具有因果关系。综上,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灵劳人仲裁字第369号仲裁裁决书于法不符。请求判令原告不对被告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工伤赔偿责任。 被告李志辩称:本案中被告在仲裁期间所请求的赔偿是2014年2月8日灵宝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因此本案的请求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告提交的病历能够说明产生费用的合理性,交通费和住宿费等费用也是必要费用,符合工伤的规定。仲裁书认定的事实及最后认定原告应当支付的数额是合适的,我不持异议。 原告鑫茂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被告李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1.(2011)灵劳人仲裁字第262号仲裁裁决书,2.(2014)灵民一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3.(2014)三民终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4.(2014)灵劳人仲裁字第369号仲裁裁决书。二、1.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病历,2.住院期间门诊用药医疗费票据,3.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收费票据及住院清单、新农合结算单。三、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等。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有生效;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与职业病有因果关系。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外购药没有处方,对证据3有异议,结算单中包含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部分不合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2、3及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3,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他证据,本院根据本案事情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1月份,被告李志到原告鑫茂公司承包的豫灵镇文峪村车铣沟1222坑口俞钊工队从事钻工、通风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计件工资,平时工作由俞钊工队的工头陈树林管理,工资从陈树林处领取。2009年7月10日22时许,被告在1222坑口排烟时口吐鲜血,被送往西安市结核病胸部肿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病情为双肺继发性结核、矽肺,2009年10月23日出院。2009年10月20日,被告与俞钊工队协商,由该工队工头陈树林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为:被告在乙方(俞钊工队)1222坑口汉中民工队工作期间患病,经西安市结核病胸部肿瘤医院治疗基本痊愈后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由乙方(俞钊工队)一次性付给被告后期治疗费、误工费、生活费及其它费用合计80000元,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在取得赔偿款之后自行治疗再与乙方无任何关系;三、双方雇佣关系至签字之日起解除;四、本协议双方认真阅读并理解后签字生效;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坑口各存一份;并由被告、乙方代表陈树林、甲方家属罗会平签字。2009年11月14日,被告在镇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继发性肺结核、尘肺?、药物性肝损害,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9301.4元,其中被告在新农合报销5343元,自费3958.4元,2009年12月19日出院。2010年3月7日,被告在镇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继发性肺结核合并尘肺感染咯血,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6026.4元,其中被告在新农合报销3653元,自费2373.4元,2010年4月2日出院。2011年3月11日,被告在镇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继发性肺结核并感染并咯血、尘肺?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976元,其中被告在新农合报销1169元,自费807元,2011年3月18日出院。2011年3月21日,被告在镇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继发性肺结核并感染并咯血、尘肺?,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6661元,其中被告在新农合报销4439元,自费2222元,2011年4月14日出院。2011年9月12日,被告在镇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1763元,其中被告在新农合报销989元,自费774元,2011年9月18日出院。2013年11月8日,被告在镇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继发性肺结核合并感染、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尘肺三期,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221.7元,其中被告在新农合报销454元,自费767.7元,2013年11月11日出院。2014年1月15日,被告在镇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左侧气胸(自发性)、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尘肺,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6789.53元,其中被告在新农合报销4474元,自费2315.53元,2014年1月25日出院。2014年2月24日,被告在镇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慢性肺源性心脏病、心肺功能失代偿期、尘肺?,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4180.21元,其中被告在新农合报销2628元,自费1552.21元,2014年3月3日出院。 2011年8月18日,被告以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由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9月2日,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被告未向仲裁庭提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仲裁庭报经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决定对本案中止审理。2011年9月5日,被告以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10月17日,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灵劳仲案字第2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之间自2008年1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2)灵民一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自2008年11月起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三民二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本院(2012)灵民一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2012年3月19日,三门峡市疾控中心职防所诊断被告为矽肺叁期。2013年7月20日,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灵宝)工伤认字(2013)1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灵宝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灵宝市人民政府作出灵政复决字(2013)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灵宝)工伤认字(2013)141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3)灵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灵宝)工伤认字(2013)141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2013年12月16日,三门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三劳鉴工(2013)230号劳动能力鉴定表,鉴定被告为三级伤残,无护理级别。2014年3月14日,被告向仲裁庭提交了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灵宝)工伤认字(2013)1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三门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三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和三门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三劳鉴工(2013)230号劳动能力鉴定表,要求恢复审理。2014年3月20日,仲裁庭第二次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被告工资表,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而被告陈述在原告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左右,因此,被告平均工资按3000元/月确定为宜。2011年度三门峡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803元/月,2012年度三门峡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282元/月。 原告以请求不对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灵民一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医疗登记费用共计169614.74元;二、原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伤残津贴16800元,由原告自2014年8月起每月20日前按月支付被告伤残津贴2400元;三、原告自2014年1月起为被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四、驳回原告的请求。判决后,原告不服判决,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三民终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本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本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医疗费等共计85869.69元。二审判决后,原告履行了判决的内容,仅对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未支付。2014年4月13日,被告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职业病矽肺,经诊断为:双肺矽肺、低蛋白血症、低钙血症,并行双肺移植术。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出院,共住院4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48456.67元(其中在新农合报销84648元),门诊治疗费199.1元,并支付了2014年4月9日到2014年5月31日从镇巴县到长春再到无锡治疗、门诊复查期间的费用。2014年3月14日、3月17日,被告在江苏省无锡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1222.7元。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被告多次在江苏省无锡市人民医院复查门诊治疗职业病矽肺,共支付门诊治疗费57045.86元。2014年10月8日,被告以工伤医疗费待遇为由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2014年11月17日,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灵劳人仲裁字第369号仲裁裁决,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医疗费待遇共计170580.81元。裁决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因患职业病矽肺与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一案,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支付被告相应的费用,且已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因后续治疗职业病仍然可以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及住宿费。由于原告并未替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故被告享受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原告承担。因经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的部分是被告前期产生的费用,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灵劳人仲裁字第369号仲裁裁决的内容是被告后期治疗产生的费用,故被告再次要求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被告在后期治疗的过程中,所治疗的病情,与职业病有明显的关联性,所产生的费用也与职业病有关,故原告认为被告治疗与职业病无关的诉请,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产生的所有医疗费用中经新农合报销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交通费与住宿费是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关于交通费与住宿费,本院根据案件事实酌情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灵宝市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被告李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 1、工伤医疗费165261.3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75元; 3、交通费3118.5元; 4、住宿费1126元。 以上四项合计170580.81元由原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 二、驳回原告灵宝市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灵宝市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峰 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 人民陪审员 李亭亭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飞 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