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西初字第00212号 原告孟州市西虢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红莲,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战红、张腾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融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进全,董事长。 被告王进全,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 原告孟州市西虢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孟州市融丰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战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州市融丰食品有限公司、王进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3日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后由其执行董事王进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保证于2014年7月31日前还请上述借款,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履行承诺。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欠款100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州市融丰食品有限公司、王进全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提供证据为:1、王进全出具的承诺书;2、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的手续。被告孟州市融丰食品有限公司、王进全未到庭质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具备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被告孟州市融丰食品有限公司借原告100万元,2014年7月2,王进全代表被告孟州市融丰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承诺:2014年7月20日前还款30万元,2014年7月10日前还款30万元,2014年7月31日前还款40万元,如违背承诺内容,西虢政府有权关停公司,拍卖设备,同时连带以前两年按违约罚款,按月息3分执行。被告孟州市融丰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承诺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要求利息按约定的月息3分计算。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孟州市融丰食品有限公司借原告100万元,并承诺2014年7月底前归还,逾期不还,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孟州市融丰食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超过部分的利息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进全并非借款人,原告要求王进全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孟州市融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孟州市融丰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跟上 审 判 员 刘文明 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晓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