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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鄢陵汇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鄢陵县金汇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1281号 原告:鄢陵汇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金汇区金汇大道路南 法定代表人:高清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垒,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陵县金汇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合伟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1281号

原告:鄢陵汇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金汇区金汇大道路南

法定代表人:高清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垒,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陵县金汇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合伟,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振辉,职工。

原告鄢陵汇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鄢陵县金汇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省元太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垒、被告鄢陵县金汇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鄢陵汇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1份金汇区道路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金汇区道路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约定了合同的其他事项和内容。该工程于2011年12月15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被告资金紧张,双方商定该工程款分二次支付原告。于2012年1月20日前给付工程款200万元,下余工程款于2012年2月底前付清。而被告至今未将工程款支付原告,导致原告利息损失100多万元。为此,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鄢陵县金汇区管理委员会辩称:原告诉称下欠其工程款200万元属实,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后,工程款经过鄢陵县财政局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应按评审结果给付工程款。施工合同签订后有1个月时间绿化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系因原告拖欠被告开办的汇通公司的借款未付,双方对财务没有进行结算,结算后同意给付原告,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金汇区道路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1份,合同约定:工程款金额为5459752.2元,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原告向被告提出当月付款请求及工程量清单经被告告确认后3日内,支付当月完成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全部合格,支付已完成工程量所对应工程款的80%;结算审计完成且双方对结算总价款予以确认后7日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量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根据约定的成活率退还保修金。2011年12月15日,绿化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12年4月27日,鄢陵县财政局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该工程进行审查,该工程审定金额为4860138.65元。双方商定该工程款分二次支付原告。于2012年1月20日前给付工程款200万元,下余工程款于2012年2月底前付清。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给付100万元,2013年10月29日给付30万元工程款。原告在施工时因资金短缺,借用鄢陵汇金纺织有限公司、鄢陵华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开办的鄢陵县汇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用于绿化工程,利息为月息2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将逾期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5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金汇区道路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下欠的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相应利息,原告因绿化工程借用鄢陵汇金纺织有限公司、鄢陵华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开办的鄢陵县汇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的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亦应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被告付款情况进行分段计息,其中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99004元、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4月27日期间的利息为285139元、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12月16日期间的利息为512856元、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0月29日期间的利息为802896元、2013年10月30日计算至2015年2月5日期间的利息为1079895元,以上被告共计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为2779790元。本案被告拖欠的工程款本金为200万元,相应利息为156161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鄢陵县金汇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鄢陵汇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1561619元。

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鄢陵县金汇区管理委员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青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焦阳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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