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章虎诉被告代振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899号 原告章虎,男,1991年生。 被告代振亮,男,1989年生。 原告章虎诉被告代振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起诉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虎到庭参加诉讼。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899号
原告章虎,男,1991年生。
被告代振亮,男,1989年生。
原告章虎诉被告代振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起诉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振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位于王家岗街道的两间房屋卖给原告。原告将38万元交给被告后,多次找被告要求付款交房,被告不给见面。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4年1月9日签订的合同。2.被告返还购房款38万元。
被告未答辩、未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证据如下:1.双方于2014年1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内容与原告所诉一致。2.被告于2014年1月9日书写收条一张,内容是收到章虎购买代振亮房款38万元(房权证号2013002514)。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9日签订的合同。
被告代振亮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购房款3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同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本判决的案件受理费的数额预交,汇款账号:41001551418050002096。开户银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收款人: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中淮
陪审员  张玉洁
陪审员  张清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明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