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金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腾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连营。 委托代理人马旭升,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连营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李连营于2014年9月23日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支付保险金12000元。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腾飞,被上诉人李连营的委托代理人马旭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月16日,李连营作为被保险人就其豫D-AP388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机动车辆保险(含第三者责任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等),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98429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2012年2月20日20时40分许,李连营之子李朋朋驾驶上述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城人民路与为民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邢伟红驾驶的豫D-DR098号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邢伟红及豫D-DR098号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李辉学、梁运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李朋朋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邢伟红、李辉学、梁运松无责任。 2012年10月26日,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李连营代表李朋朋与邢伟红、梁运松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1.李朋朋赔偿邢伟红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院外治疗费共计53000元整;2.李朋朋赔偿梁运松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院外治疗费共计53000元整;3.双方自付款项,此事结案。当天李连营向邢伟红、梁运松各支付赔偿款53000元。2013年5月13日,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李连营代表李朋朋与李辉学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1.李朋朋赔偿李辉学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贰拾玖万整(290000元);2.李朋朋付款后,不再承担李辉学今后任何费用。当天李连营向李辉学支付赔偿款290000元。 后李连营就本案事故向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提出索赔请求。该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经核算,认可在豫D-AP388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豫D-DR098号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1130元,李辉学的医疗费10000元,李辉学的误工费19393元、护理费28413元、残疾赔偿金30099元,邢伟红的误工费5375元、护理费3780元,梁运松的误工费5375元、护理费3780元,共计107345元;在豫D-AP388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本车损失5701元;在豫D-AP388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李辉学的医疗费62579.82元、伙食补助费13530元,邢伟红的医疗费16402.89元、伙食补助费3750元,梁运松的伙食补助费3737.29元,共计100000元。后大地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向李连营支付交强险保险金107345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00000元、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保险金5701元,共计213046元。 原审认为,本案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金数额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被保险人李连营主张保险人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就本案事故中应赔偿受害人李辉学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应赔偿受害人李辉学、邢伟红、梁运松三人的交通费2000元未予赔偿。李连营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受害人李辉学的伤残等级,但大地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附页显示,受害人李辉学的医疗费为72579.82元,且大地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同意赔偿受害人李辉学残疾赔偿金的数额30099元。从大地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同意赔偿受害人李辉学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来看,说明大地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同意按照九级伤残计算受害人李辉学的残疾赔偿金(20年×7524.94元/年×20%),故大地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还应当按照九级伤残赔偿李辉学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李连营主张其已赔偿李辉学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0000元,该数额较为符合实际且未超出豫D-AP388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其请求由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针对该数额向其支付保险金10000元,予以支持。李连营对受害人李辉学、邢伟红、梁运松的赔偿项目中均无交通费赔偿,故李连营请求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就其已赔偿的交通费损失支付保险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完全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向李连营支付交强险保险金10000元。李连营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李连营支付保险金10000元;二、驳回李连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连营负担25元,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负担25元。 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连营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李连营代表李朋朋与伤者李辉学签订了赔偿协议,赔偿李辉学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90000元,赔款后,李连营不再承担李辉学今后任何费用。2、本案中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已经完成对李连营的理赔,李连营本次所诉的精神抚慰金已经包含在该次赔款的死亡伤残赔款中。本次赔款中,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已足额赔付。 李连营答辩称: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已支付李连营的赔款中,没有包含精神抚慰金,交强险限额内只赔付了107345元,并没有足额赔付。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李连营为豫K36566号货车在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之间形成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合同关系。李连营之子李朋朋驾驶豫K36566号货车,与邢伟红驾驶的豫D-DR098号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邢伟红及豫D-DR098号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李辉学、梁运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李朋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邢伟红、李辉学、梁运松无责任。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K36566号货车在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连营已赔偿了受害人的精神抚慰金,李连营要求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其垫付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是否存在重复赔偿问题。根据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向李连营已理赔的清单看,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向李连营支付理赔款107345元。理赔款明细中并没有精神抚慰金款项,因此,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的一审判决存在重复赔偿及精神抚慰金已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之中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李连营已赔偿受害人李辉学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翟建生 审判员 杨宏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