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涛、郝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小丽。 委托代理人袁宗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帅。 委托代理人高明超,舞钢市司法局尚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小丽、周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小丽于2014年8月4日向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帅、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周帅垫付的10077元已扣除)、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50元,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共计53839.78元。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涛、郝琛,被上诉人赵小丽的委托代理人袁宗民,被上诉人周帅的委托代理人高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1日14时22分许,周帅驾驶豫DL7290号轿车沿舞钢市铁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舞钢市铁山大道与温州路交叉口向右转弯过程中,与赵小丽驾驶的沿铁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豫DBG07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赵小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钢市公安局交警队处理后作出认定,周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小丽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帅驾驶的豫DL7290号轿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DL7290号轿车保险期间内。赵小丽入舞钢市职工医院治疗,门诊检查花去医疗费577元(183.5+393.5),入院后诊断为臂丛神经损伤、骨折、肩关节脱位。赵小丽于2014年5月1日入院,同年7月25日出院,共住院85天,支付了医疗费31031.58元。因赵小丽左臂丛损伤需到平顶山152医院行肌电图检查,2014年5月6日,赵小丽到平顶山152医院检查肌电图并拿药共支付303.79元(105+198.79)。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适当活动,加强患肢关节功能恢复。2、继续治疗;3、定期复查,骨折未愈合前禁止患肢负重;4、若不适,及时来诊。经鉴定,赵小丽的摩托车及眼镜、特步鞋的损失共1729元,赵小丽为此支付鉴定费100元。周帅为赵小丽支付住院费用10077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因过错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也应承担民事责任。赵小丽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先由肇事豫DL7290号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赵小丽应得到赔偿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1835.37元(183.5+393.5+31031.58+105+198.79-10077),误工费应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外加出院后2个月为宜,费用为9715.79元(24457÷365×145),护理费计算住院期间为6762.97元(29041÷365×85),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30×85),营养费计算住院期间加出院后一个月为1150元(10×115),交通费酌定为400元,财产损失1729元,鉴定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44243.13元。此数额在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应由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承担。赵小丽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中的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赵小丽损失44243.13元;二、驳回赵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元,赵小丽负担240元,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负担906元。 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多承担的22398.16元。事实与理由:1、保险公司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限额内只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2、误工费、护理费原审认定过高。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赵小丽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周帅答辩称:原审处理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周帅驾驶豫DL7290号轿车与赵小丽驾驶的豫DBG07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赵小丽受伤。该事故经舞钢市交警队处理后认定,周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小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周帅应当对赵小丽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DL7290号轿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对赵小丽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赔偿赵小丽的全部医疗费损失并无不当。关于赵小丽的误工费、护理费确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审判决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出院手续及赵小丽的从业性质确定赵小丽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从而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审判决根据医疗机构的医嘱,确定赵小丽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一人,并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赵小丽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鉴定费及诉讼费的承担问题。为确定赵小丽物品损失价值,只能由有鉴定质证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赵小丽为此支付的鉴定费也属其损失的范畴,原审判决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赔偿鉴定费损失并无不当。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判决根据案件性质及判决机构决定诉讼费的承担正确。综上所述,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杨宏民 审判员 翟建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