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腾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雪荣。 委托代理人胡培雨,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景伟,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蒋雪荣、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蒋雪荣于2014年5月4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市公交总公司、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蒋雪荣住院费14801.07元,伙食补助费4140元,营养费1380元,误工费21134元(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8月15日共245天,31485元/年÷365天×245天),护理费18285(住院138天、出院定残之日107天,住院期间2124.28元/月÷30天×138天为9772元,出院29041元/年÷365天×107天为8513元),残疾赔偿金40316元(22398.83元/年×[20-(71-60)]×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644元(14821.98元/年×20年÷2×2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50900元。因市公交总公司事故车辆在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保险,应由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首先理赔,不足部分由市公交总公司承担;2、案件受理费由市公交总公司、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湛民二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腾飞,被上诉人蒋雪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培雨,被上诉人市公交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13日上午,蒋雪荣乘坐市公交总公司豫D31796号6路公交车行驶到平顶山市人民电影院站牌处下车时,尚未站稳,司机启动车,车门将蒋雪荣挂倒在地摔伤。后司机将蒋雪荣抱上公交车等蒋雪荣女儿到达后一同将其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蒋雪荣损伤为左侧股骨颈骨折、断段旋转嵌插、髋臼前缘骨折、断端稍错位。经保守治疗好转,于2013年5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护理,适当功能锻炼,每周定期复查。蒋雪荣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市公交总公司垫付医疗费12731.07元,另支付检查费70元。2013年2月5日、3月25日蒋雪荣一并收到市公交总公司支付膏药款2100元,以上共计14901.07元。2013年8月4日,蒋雪荣因左髋关节伤后活动受限去卫生间时又滑倒致左手腕粉碎性骨折。因手腕部骨折蒋雪荣支付检查费70元,治疗费1000元。 原审另查明,2013年8月15日,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蒋雪荣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蒋雪荣支付鉴定费700元。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对此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因理由不充分未予采纳。蒋雪荣住院期间由儿子刘建成护理,刘建成平均月工资2124.28元。蒋雪荣1941年7月8日出生,受伤前系电子商务网店销售经理,自称每月收入八九千、七八千不等,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蒋雪荣与前夫离婚后,其儿子李建平(1962年10月17日出生,精神叁级残疾)由蒋雪荣抚养。蒋雪荣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住院治疗费14801.07(包含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12731.07元、因手腕摔伤治疗费1070元,药膏费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138天×30元/天);3、营养费1380元(138天×10元/天);4、误工费21134元(受伤到定残前一日共计245天,245天×31485元/年÷365天/年);5、护理费18285元(住院期间138天×2124.28元/月÷30天/月=9772元,出院之定残日107天×29041元/年÷365天/年=8513元);6、残疾赔偿金40316元(22398.03元/年×[20年-(71岁-60岁)]×0.2);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9644元(14821.98元×20年÷2人×0.2);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700元。豫D31796号公交车在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元,保险期间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16日止。 原审认为,蒋雪荣于2012年12月13日因乘坐市公交总公司的6路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双方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因事故发生后双方未保护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勘查后确定双方事故责任,对此市公交总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在被保险车辆所投保的保险期间,应属于保险事故。蒋雪荣因该事故受伤致残所受损失应由市公交总公司赔偿。虽然蒋雪荣手腕骨折不是因交通事故直接引发,但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有关联,对此损失也应一并承担。市公交总公司的肇事车辆在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蒋雪荣的损失应首先由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付。蒋雪荣应获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0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3、营养费1380元;4、误工费21134元;5、护理费18285元;6、残疾赔偿金35836.85元(2013年8月15日定残时蒋雪荣已满72周岁,赔付数额为22398.03元/年×[20年-(72岁-60岁)]×20%),被抚养人生活费29644元,二项合计65480.85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21989.85元。该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应赔付总额,应由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直接向蒋雪荣赔付。市公交总公司垫付的费用,由该公司另行向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主张。市公交总公司、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关于蒋雪荣部分赔偿数额较高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蒋雪荣的部分赔偿请求予以重新确认。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申请对蒋雪荣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蒋雪荣赔偿各项损失121989.85元;二、驳回蒋雪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1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861元,由蒋雪荣负担161元,由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3700元。 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多判决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96614.85元;2、所有诉讼费用由蒋雪荣、市公交总公司承担。理由是:1、蒋雪荣现年73岁,其虽在一审中提供了所从事行业的证据,但其真实性值得怀疑,故对其误工损失应不予支持;2、对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蒋雪荣的伤残程度达不到规定的标准。故对原审判决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不予认可,要求二审重新鉴定。 蒋雪荣答辩称:1、一审审理中因为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未提出足以反驳蒋雪荣伤残鉴定有误的证据,原审法院否决了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判决采信蒋雪荣提交的鉴定结论是正确的,不存在程序上问题;2、蒋雪荣在一审审理中已提交了足够的证据证明受伤前一直从事电子商务并开有实体商店,一审法院按商业零售业一般收入标准判决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支付误工费合理合法。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收入计算,该条规定并没有考虑受害人年龄大小,是否退休,体现了补偿受害人损失的人文关怀。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以蒋雪荣已经70多岁为由否定原审判决的误工费于法无据;3、原审判决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蒋雪荣有残疾的儿子),均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市公交总公司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1、蒋雪荣在受伤前通过电子商务网店及实体店铺销售浙江宁波三生公司生产的商品。2、2013年7月3日,蒋雪荣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车祸致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3年8月15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8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蒋雪荣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左髋关节活动受限,经检验左髋关节活动度丧失49.92%,相当于左下肢功能丧失29.95%,其损伤致残程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之规定,为九级伤残。3、蒋雪荣与前夫所生之子李建平,由蒋雪荣抚养,1962年10月17日出生,精神残疾人,属叁级残疾等级,持有中国残联颁发的残疾人证。4、本案在二审审理中,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38号鉴定意见书非法院委托鉴定,鉴定程序违规,伤残评定依据不足为由,申请对蒋雪荣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5、上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1485元/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3日上午,蒋雪荣乘坐市公交总公司豫D31796号6路公交车到站牌处下车,尚未站稳时,该车司机启动公交车,车门将蒋雪荣挂倒在地摔伤,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对此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双方未保护现场,未等待交警部门勘查确定事故责任。本院根据上述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确认市公交总公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市公交总公司豫D31796号6路公交车在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蒋雪荣的各项损失应由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照承担的事故责任由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 关于蒋雪荣的误工费问题。蒋雪荣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虽已72岁,但其在受伤前一直通过电子商务网店及实体店铺销售浙江宁波三生公司生产的商品。蒋雪荣在一审审理中提供的经营商铺的证据,能够证明蒋雪荣受伤前有经济收入、受伤后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且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未提供蒋雪荣受伤前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参照上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蒋雪荣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上诉称不应支持蒋雪荣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对伤残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蒋雪荣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并向鉴定机构提供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学影像资料等鉴定材料,鉴定机构根据蒋雪荣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学影像资料,经鉴定人员检验,认为蒋雪荣交通致伤造成左股骨颈骨折,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左髋关节活动度丧失49.92%,相当于左下肢功能丧失29.95%,蒋雪荣损伤致残程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该鉴定结论依据充分,符合蒋雪荣的伤情,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意见书加盖有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鉴定程序合法。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虽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在一、二审法院审理中均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故本院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蒋雪荣的各项损失共计121989.85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应由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5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曹 蕊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