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代表人万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振东,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占松。 委托代理人王颜涛,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长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俊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万玉。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公司)与被上诉人葛占松、贾长学、崔俊英、王万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葛占松于2014年7月2日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泰财险河南公司、贾长学、崔俊英、王万玉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63662.0元。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3)汝民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华泰财险河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泰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振东,被上诉人葛占松的委托代理人王颜涛,被上诉人王万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贾长学、崔俊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27日19时,贾长学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崔俊英的豫AA159W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汝州市207国道1478公里+4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葛占松无偿乘坐的、由王万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葛占松在事故中受伤。事故发生后,葛占松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多发皮肤挫裂伤、失血性休克等。2013年10月9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10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长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万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葛占松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豫AA159W号轿车在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5日,保险金额为12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葛占松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45天后于2013年11月11日出院。出院后,由于其左大腿疼痛,活动受限,于2014年3月21日二次入住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手术治疗,住院19天,于2014年4月9日出院。葛占松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76204.69元。贾长学、崔俊英共同给葛占松垫付医疗费30000元。葛占松两次住院期间,医院出具证明需陪护人员两人。2014年9月22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7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葛占松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葛占松同胞兄兄妹二人,其父母健在,其父葛夫元生于1931年2月1日,现年满83周岁;其母张秀莲生于1931年11月10日,现年满83周岁。葛占松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和汝州市锦裕建筑材料加工厂出具的证明显示,其在岗工资3015元∕月。葛占松自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日住院至伤残等级鉴定作出的前一日(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1日)止,误工时间358天。 原审另查明,一审辩论终结前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贾长学驾驶、登记车主为崔俊英的豫AA159W号轿车与葛占松无偿乘坐的、由王万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相撞,致葛占松受伤的后果,贾长学、崔俊英、王万玉理应向葛占松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葛占松的损害结果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定赔偿葛占松10000元为宜。贾长学、崔俊英虽然对葛占松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和汝州市锦裕建筑材料加工厂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葛占松关于其误工费按其在岗实发工资3015元∕月的诉称意见,予以采纳;对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核算标准,因葛占松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结合葛占松的住院情况,酌定分别以30元∕天、30元∕天、10元∕天为宜。葛占松在诉讼中主张交通费276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其关于要求支付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贾长学、崔俊英辩称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汝公交认字(2013)第10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不实,程序有瑕疵,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此项辩驳理由,不予采纳。葛占松因此次交通事故除鉴定费外应得到的赔偿有:医疗费76204.69元、误工费35979元(3015元/30天×358天)、护理费3840元(30元/天×64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天×64天)、营养费640元(10元/天×64天)、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其父母葛夫元和张秀莲的两人生活费3751.82元(5627.73元/年×5年×20%×2人÷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八项费用共计166236.87元。诉讼中,葛占松仅请求赔偿163662元,故超出其请求部分2574.87元(166236.87元-163662元)视为放弃。因贾长学驾驶的豫AA159W号轿车在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该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需赔偿葛占松各项损失122000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规定交强险的分项限额,交强险主要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能够获得基本的社会性救济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功能,故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关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当分项计算的辩驳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41662元(163662元-122000元),根据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汝公交认字(2013)第10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贾长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万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葛占松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结果,贾长学应承担70%、王万玉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贾长学应赔偿葛占松29163.4元(41662元×70%),王万玉应赔偿葛占松12498.6元(41662元×30%)。因贾长学、崔俊英已共同给葛占松垫付30000元医疗费,其多垫支部分医疗费836.6元(30000元-29163.4元)应由葛占松予以退还。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承担,因在交强险合同中有关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的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关于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的辩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华泰财险河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葛占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22000元;二、王万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葛占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2498.6元;三、驳回葛占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3.24元及鉴定费700元,由贾长学负担2991.26元,王万玉负担1281.98元。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少承担68764.69元,并不承担上诉费。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应分项判决,其不应承担超过医疗费用10000元交强险限额的损失。 葛占松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万玉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贾长学、崔俊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划分,认定贾长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万玉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葛占松无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对于葛占松损失总额163662元应首先由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贾长学和王万玉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华泰财险河南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华泰财险河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杜军伟 审判员 赵红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杨延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