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民申字第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金山。 委托代理人张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柱修。 再审申请人马金山因与被申请人孙柱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00858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金山申请再审称:原判以其提供的外购药发票5868元无医嘱不予支持不当。外购药是为了治伤所需,该费用与工伤事故有直接关系,应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本人工资标准计算,申请人马金山月工资是3000元,原审判决以2012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企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0303元标准计算不当;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计算标准及期限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二)款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申请人马金山自受伤到被鉴定为伤残四级,期间共17个月,是由于被申请人孙柱修的拖延原因所致。因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应按17个月,每月按3000元计算,共计5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30元计算,共计4350元;申请人马金山伤势非常严重,住院期间需24小时不间断护理,护理费应按3人护理,每日按61.47元计算,共计26739.45元;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被申请人孙柱修支付申请人马金山伤残津贴从2012年10月到该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当月(按此项判决计算2012年10月至二审判决生效2014年5月共20个月,30303/12个月X20个月,共计37878.75元)更是与法律规定不符。《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四级伤残的按本人工资的75%。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后停发伤残津贴,工伤职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请人马金山之所以在原审诉讼中请求被申请人孙柱修一次性从2012年10月支付至2039年4月(系马金山60周岁退休之日)以及退休后12年,是由于被申请人孙柱修为逃避应承担的责任,而注销了其所出资的公司,如果按月支付,马金山担心权利得不到保障,才要求一次性全部支付完毕。原一、二审法院不支持一次性全部支付,也应当按规定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才符合规定。请求改判孙柱修给付马金山医疗费224625.53元(含已支付医疗费10万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护理费26739.45元,伤残津贴103.95万元(或者从2012年10月起按每月2250元支付至申请人马金山死亡之日)。 本院认为,申请人马金山与原安阳市博宇物资有限公司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及马金山在工作中受伤并构成四级伤残的事实,有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安阳市博宇物资有限公司是被申请人孙柱修出资成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孙柱修将该公司注销后,其作为该公司股东,应承接该公司的权利及义务。申请人马金山主张的外购药费用因无医嘱,故不能证明是治伤所必需,原审法院对外购药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申请人马金山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安阳市博宇物资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据此原审法院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企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认定申请人马金山停薪留职期间为12个月,工资标准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计算亦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也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二)、(三)款的规定,判令被申请人孙柱修从2012年10月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当月给付申请人马金山伤残津贴亦无不当。申请人马金山请求孙柱修一次性支付39年的伤残津贴103.95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应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马金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金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家忠 审判员 李洪训 审判员 张晓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丽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