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民申字第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某卫。 委托代理人郝海琴。 委托代理人郭金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清。 再审申请人郭某卫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清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采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某卫申请再审称:其给王某清的3万元钱并非彩礼钱,而是押金钱。结婚前双方有男到女家方面的合同书,约定如果男方离开女方家,男方所给女方的3万元押金一分钱不退,如果女方不要男方,女方所要的3万元押金钱全部退还男方;被申请人借给邻居郝冰亮7000元钱及其到被申请人王某清家共同建设水池、硬化宅院,共同购买电动车、电冰箱、电脑等,属夫妻共同债权和共同财产,应予以共同分割。原判将其给王某清的3万元押金认定为彩礼钱缺乏证据证明,夫妻共同债权7000元未予分割及其为被申请人装修老屋、铺地板砖、硬化宅院、打水池,购买电动车、电冰箱、电脑、灶具及其母亲所给被单,原判均未作处理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申请人郭某卫在二审审理中提到的30000元押金应予退还和7000元夫妻共同债权应予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等原判未作处理等问题,其在二审上诉状中均未主张,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故原二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现申请人郭某卫在申请再审时再次主张上述问题,本院仍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应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郭某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某卫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家忠 审判员 李洪训 审判员 张晓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赵丽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