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422号 原告姜绍亮,男。 委托代理人朱晓东、张敬明,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杰平,男。 被告南阳市诚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德,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幸福,任公司安全科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明举,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富坤,公司员工。 原告姜绍亮与被告谭杰平、南阳市诚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1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姜绍亮的委托代理人张敬明、被告谭杰平、被告南阳诚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幸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富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绍亮诉称,2014年5月3日6时35分许,原告姜绍亮驾驶豫R369B2号两轮摩托车沿瓦英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龙凤路交叉口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刘书朝驾驶的豫R83597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姜绍亮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姜绍亮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刘书朝驾驶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前未停车眺望,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伤后姜绍亮住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并构成伤残。刘书朝驾驶的豫R83597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系南阳诚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并由谭杰平承包经营,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者限额50万,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姜绍亮医疗费6636.5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11744元、残疾赔偿金16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50元,共51190.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谭杰平辩称,事故属实,刘书朝为本人雇佣,发生事故的豫R83597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系南阳市诚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由本人承包经营,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者限额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南阳市诚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与车辆的实际经营人谭杰平约定按承包方式进行经营,承包人按月付承包费。承包期间,承包人自负因经营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故诚运公司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约定比例承担,原告请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6时35分许,原告姜绍亮驾驶豫R369B2号两轮摩托车沿瓦英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龙凤路交叉口时,与自北向南刘书朝驾驶的豫R83597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姜绍亮受伤,车辆受损。 交警部门认定,姜绍亮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刘书朝驾驶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前未停车眺望,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 姜绍亮伤后被送往南阳市南石医院治疗,共住院12天,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L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腰椎间盘突出,进行了保守治疗,支出住院费6528.5元。出院后在英庄镇卫生院支出检查费108元。 2014年8月22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姜绍亮腰椎损伤鉴定为10级伤残,姜绍亮支出鉴定费750元。 姜绍亮系农业户口,有2个被抚养人,父亲姜全申,生于1948年5月10日,在姜绍亮定残时66岁,应计算14年;母亲毕胜连,生于1948年7月21日,在姜绍亮定残时66岁,应计算14年;两人均生活于农村。姜绍亮兄弟姐妹共3人。 诉讼中,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00元。 刘书朝驾驶的豫R83597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南阳诚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由谭杰平承包经营,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者限额50万,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谭杰平未垫付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书、交通费发票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刘书朝驾驶诚运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姜绍亮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姜绍亮受伤,刘书朝对姜绍亮构成侵权,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姜绍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书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刘书朝承担30%的责任为宜。 由于刘书朝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约定比例(次要责任为30%的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应由刘书朝继续承担。由于刘书朝受雇于谭杰平,刘书朝的责任应由谭杰平替代承担,谭杰平系承包诚运运输公司的车辆,谭杰平与该公司形成了共同的对外关系,谭杰平应与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谭杰平与诚运公司之间的发生事故只能由谭杰平承担的约定,只对内部双方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受害的第三人。 关于交强险分项问题,本院认为,《交强险条例》授权保监会会同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农业部门对交强险限额作出规定,目前上述部门并未统一对交强险限额作出明确规定,故本院确定保险公司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姜绍亮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在两个医院共支出6636.5元,应予认定;(2)营养费,共住院12天,按每天20元计算,费用为2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12天,费用为360元;(4)护理费,酌情确定在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根据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79.56元计算,费用为954.72元;(5)误工费,自受伤至定残共108天,姜绍亮为农业户口,诉讼中也没有提交误工损失的证据,因此按照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计算,误工费为7236元;(6)残疾赔偿金,姜绍亮为农业户口,按农村标准计算,10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根据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费用为8475.34×20×0.1=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中,父亲姜全申,生于1948年5月10日,在姜绍亮定残时66岁,应计算14年,母亲毕胜连,生于1948年7月21日,在姜绍亮定残时66岁,应计算14年,两人均生活于农村,姜绍亮兄弟姐妹共3人,费用为5627.73×14×0.1×2/3=5253元,残疾赔偿金合计22203.68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原告虽为10级伤残,但原告为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37830.9元,由于未超出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对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姜绍亮保险金37830.9元; 二、驳回原告姜绍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413元,鉴定费750元,共1163元,由原告姜绍亮承担815元,被告谭杰平和诚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旭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