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720号 |
原告刘税,女,1961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孙继平,女,1971年2月2日出生. 原告刘税诉被告孙继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税,被告孙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税诉称,2011年12月22日,被告欠我管子款92280元,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管子款92280元及因拖延支付造成的利息损失73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继平辩称,我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1月受雇于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宝丰项目部,从事业务工作。原告向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宝丰项目部供应工程管子,因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宝丰项目部拖欠部分工程管子款,原告应向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宝丰项目部索要,而不应向我索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原告刘税为被告供应水泥井管,被告孙继平于2011年12月22日为原告刘税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管子钱92280元,玖万贰仟贰佰捌拾圆整,孙继平,2011年12.22号”,后经原告刘税催要,被告孙继平以自己受雇于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宝丰项目部,出具欠条属职务行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为由拒绝给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孙继平收到原告刘税供应的水泥井管,向原告刘税出具欠条后,本应及时支付货款,因其拖欠货款致使双方形成纠纷,对该纠纷的形成被告孙继平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刘税要求被告孙继平支付欠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继平辩称其出具欠条行为系职务行为,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被告孙继平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继平作为水泥井管的买受人,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未能及时支付货款而给原告刘税造成的损失,被告孙继平应给予赔偿,故原告刘税要求被告孙继平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应从原告刘税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继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税货款922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2元,由被告孙继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奕 审 判 员 李 兵 审 判 员 刘 宏 民
二○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亚 细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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