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孟刑初字第00175号 |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增清,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 辩护人靳建丽、李波,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增清犯行贿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霞、张三保、王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增清及其辩护人靳建丽、李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华增清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累计72.6万元,并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增清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检察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华增清的供述、证人邓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请求对被告人华增清依法判处。 被告人华增清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华增清系立功;2.被告人华增清系自首;3.被告人华增清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华增清的行为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罪,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华增清从轻处罚。并提供了以下证据: 1.河南国彤科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现在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俞峰伟。 2.杭州市桐庐医疗光学仪器总厂2014年3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河南国彤科贸有限公司曾于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向该厂订购设备。 3.河南国彤科贸有限公司与杭州市桐庐医疗光学仪器总厂签订的协议书。 4.桐庐瑞克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 5.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的电子交易明细。 6.杭州柏音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合同配置清单及郑州银行网银电子业务回单。 7.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 8.杭州市桐庐医疗光学仪器总厂2013年9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华增清在被检察机关带走之前曾向单位负责人申屠某某反映过相关犯罪事实。 9.证人申屠某某证明:华增清是我公司员工。华增清在被检察机关带走之前向我说过他在销售医疗设备过程中向有关人员送钱的事。我还说准备带他到司法机关自首。 10.证人许某某、许某甲证明被告人华增清正要去自首时被检察机关带走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华增清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焦作市五官医院采购电子动态喉镜过程中,于2013年1月底按照事先约定送给焦作市五官医院器械科科长邓某某(已判刑)现金60万元。 2、2008年4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华增清在向焦作市五官医院销售耳钻、医用海绵、综合治疗台、内窥镜(即鼻窦镜)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送给焦作市五官医院耳鼻喉科主任陈某某(已判刑)现金累计8.6万元。 3、2006年4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华增清在向焦作市第四人民医院(原郑州铁路医院焦作医院)销售医用海绵的过程中,先后送给焦作市第四人民医院耳鼻喉科主任马某某(已判刑)现金累计4万元。 被告人华增清在被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曾向单位负责人申屠某某反映相关犯罪事实,且准备去自首时被检察机关带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华增清揭发张森智等人于2013年9月15日在孟州市城内南环路抢夺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华增清供述:2000年至今我在杭州市桐庐医疗光学仪器总厂任业务员,期间,2006年12月我在河南省郑州市注册了河南国彤科贸有限公司,任法人代表。2011年12月,这个公司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到期。 在焦作市五官医院采购电子动态喉镜过程中我给邓某某送了60万元。这次销售设备我是借用江西南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郑州华展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盛奥科贸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的资质投标,最后江西南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中标。焦作市五官医院把货款以转账的方式汇到江西南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这家公司再转到我个人账户上。 在焦作市五官医院采购耳钻、医用海绵、综合治疗台、内窥镜的过程中,我陆续给陈某某送了8.6万元。 在向焦作市第四人民医院销售医用海绵过程中我陆续给马某某送了4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邓某某证明被告人华增清在向焦作市五官医院销售电子喉镜设备过程中于2013年1月底或2月初给自己送了60万元现金的事实。 (2)证人陈某某、马某某证明接受被告人华增清贿赂的事实。 (3)证人冯某某证明:我借过邓某某现金20万元。 (4)证人陈某某证明:我的工作职责是协助邓某某办理科室具体事务。2012年6、7月份,我院准备采购电子动态喉镜,邓某某拿着江西南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参数标准让我以这个公司的参数为标准做一个申请表,报到焦作市医疗设备采购中心。 (5)证人靳某证明:我在河南国彤科贸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月份,华增清借用江西南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资质,由我参加了焦作市五官医院的招标。我只参加投标过程,中标后的合同签订付款程序,我没有参与,公司其他人也没有参与,签订的合同名字是靳某,但不是我签的,是华增清写的。 (6)证人王某某、王某甲证明2013年6月下旬将被告人华增清带走的事实。 (7)证人申屠某某证明:华增清是我公司员工。华增清在被检察机关带走之前向我说过他在销售医疗设备过程中向有关人员送钱的事。我还说准备带他到司法机关自首。 (8)证人许某某、许某甲证明被告人华增清正要去自首时被检察机关带走的事实。 3、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华增清出生于1971年4月27日。 (2)邓某某的干部履历表。 (3)陈某某、马某某的身份证明。 (4)发破案经过,证明根据邓某某的供述,华增清向其行贿60万元,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于2013年6月15日对华增清立案侦查,于2013年6月25日将华增清抓获。此案告破。 (5)抓获证明,证明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干警周毅、高建中于2013年6月25日将被告人华增清抓获。 (6)被告人华增清借用资质的相关资料,证明被告人华增清在销售医疗器械时借用其他公司资质的情况。 (7)焦作市医药采购服务中心出具的招标公告等相关手续。 (8)冯某某借邓某某20万元的借条。 (9)被告人华增清银行卡查询信息。 (10)中旭(河南)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06年至2008年期间,华增清曾借用我公司资质向焦作市第四人民医院销售鼻动力设备、膨胀止血棉等医疗设备和耗材,销售设备后焦作市第四人民医院把设备和耗材款支付给我们,由我公司支付给华增清。我公司收到焦作市第四人民医院华增清所销售设备及耗材的回款支付给华增清本人,没有通过其他形式到河南国彤科贸有限公司的相关帐户。华增清并非工作人员,我公司除去给华增清提供公司资质和印章外,不提供其他帮助事宜。 (11)河南国彤科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信息查询单。 (12)被告人华增清以河南国彤科贸有限公司和中旭(河南)贸易有限公司名义销售耗材的相关书证。 (13)招标公告。 (14)发、破案经过补充说明:根据邓某某的供述,华增清向其行贿60万元,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于2013年6月15日对华增清立案侦查,于2013年6月25日在浙江省桐庐县将其抓获。经讯问,华增清如实供述了向邓某某等人行贿的犯罪事实。 (15)被告人华增清书写的检举、揭发材料、孟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张森智案件相关材料等立功材料。 (16)河南国彤科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现在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俞峰伟。 (17)杭州市桐庐医疗光学仪器总厂2014年3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河南国彤科贸有限公司曾于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向该厂订购设备。 (18)河南国彤科贸有限公司与杭州市桐庐医疗光学仪器总厂签订的协议书。 (19)桐庐瑞克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 (20)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的电子交易明细。 (21)杭州柏音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合同配置清单及郑州银行网银电子业务回单。 (22)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 (23)杭州市桐庐医疗光学仪器总厂2013年9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华增清在被检察机关带走之前曾向单位负责人申屠某某反映过相关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增清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累计72.6万元,并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华增清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减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华增清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华增清犯罪以后向所在单位有关负责人反映犯罪情况并准备投案后被检察机关抓获,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华增清辩护人的第2点、第3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华增清辩称其行为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罪的自行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华增清辩护人的第4点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华增清以个人名义去行贿,行贿资金财物来源于本人,行贿也由本人决定,所销售的医疗器材款项绝大部分汇到了自己的个人银行卡上,被告人华增清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华增清行贿是为了单位利益,亦不能证明行贿所得利益归单位所有,故被告人华增清辩称自己的行为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罪的自行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华增清辩护人的第4点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增清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杜新民 审判员 杜彦萍 代审判员 刘方方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艳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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