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孟刑初字第00114号 |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丙旗(曾用名谭明德),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丙旗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瓶、韩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丙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13年12月27日夜里,被告人韩丙旗到孟州市西虢镇店上村李某某家,将李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粉红色“爱玛”牌玲珑型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480元。 2、2014年1月4日夜里,被告人韩丙旗到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堤北头村8组刘某某家,将刘某某停放在西厢房内的一辆黑色“王派”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610元。 3、2014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韩丙旗到孟州市西虢镇全义村五组何某某家的牛棚内,将一头黄色大母牛和一头白色小公牛犊盗走。经鉴定,该两头牛价值22800元。 4、2014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韩丙旗翻墙进入孟州市西虢镇莫沟村2组苗某某家,将苗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红色“永程”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15元。 5、2014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韩丙旗翻墙进入孟州市西虢镇西沃村谢某某牛场,将三头白色大母牛和一头黄色小母牛犊盗走。经鉴定,该四头牛共价值51800元。 6、2014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韩丙旗到孟州市西虢镇莫沟村苗某甲牛棚内,将一头浅黄色大母牛和一头白色小公牛犊盗走。经鉴定,该两头牛共价值18500元。 综上,被告人韩丙旗共盗窃六起,价值97705元。 被告人韩丙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丙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韩丙旗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韩丙旗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2月27日夜里,被告人韩丙旗到孟州市西虢镇店上村被害人李某某家,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粉红色“爱玛”牌玲珑型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480元。 2、2014年1月4日夜里,被告人韩丙旗到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堤北头村8组被害人刘某某家,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西厢房内的一辆黑色“王派”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610元。 3、2014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韩丙旗到孟州市西虢镇全义村五组被害人何某某家的牛棚内,将一头黄色大母牛和一头白色小公牛犊盗走。经鉴定,该两头牛价值22800元。 4、2014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韩丙旗翻墙进入孟州市西虢镇莫沟村2组被害人苗某某家,将被害人苗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红色“永程”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15元。 5、2014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韩丙旗翻墙进入孟州市西虢镇西沃村被害人谢某某牛场,将三头白色大母牛和一头黄色小母牛犊盗走。经鉴定,该四头牛共价值51800元。 6、2014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韩丙旗到孟州市西虢镇莫沟村被害人苗某甲牛棚内,将一头浅黄色大母牛和一头白色小公牛犊盗走。经鉴定,该两头牛共价值18500元。 综上,被告人韩丙旗共盗窃六起,价值97705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韩丙旗供述了自己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六次盗窃他人电动车及牛的犯罪事实。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3年年底的一天夜里我家的一辆粉红色“爱玛”牌玲珑型踏板电动车被盗了。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4年1月4日夜里我家的一辆黑色“王派”牌踏板式电动车被盗了。 (3)被害人何某某陈述:2014年3月20日凌晨我家牛棚内的一头黄色大母牛和一头白色小公牛犊被盗了。 (4)被害人苗某某陈述:2014年3月28日凌晨我家的一辆红色“永程”牌踏板电动车被盗了。 (5)被害人谢某某陈述:2014年4月29日凌晨我家牛场里的三头白色大母牛和一头黄色小母牛犊被盗了。 (6)被害人苗某甲陈述:2014年5月25日凌晨我家牛棚里的一头浅黄色大母牛和一头白色小公牛犊被盗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证明:2014年5月25日早上我在路上碰见一个男的牵着两头牛,我怀疑这两头牛是偷的。后来公安机关的人过来将这个男的和两头牛带走了。 (2)证人冀某某、吴某某证明曾经从一个男子处购买过牛的事实。 (3)证人赵某某证明:我曾经见一个男的牵着四头牛,后来听说这个男的拦了一辆车将牛拉走了。 (4)证人魏某某证明:我曾经给一个男的拉过牛。 (5)证人尚某某证明:韩丙旗曾经因为盗窃被判过刑。 (6)证人刘某甲证明:我开了一家养殖场,还兼做“牛经纪”。谢某某家的牛和孟州市西虢镇全义村一家人的牛被盗了,后来被公安机关找回来了。 (7)证人张某甲证明:我是“牛经纪”。谢某某家的牛和孟州市西虢镇全义村一家人的牛被盗了,后来被公安机关找回来了。 (8)证人郑某某证明:谢某某家的牛被盗了,后来被公安机关找回来了。 (9)证人苗某乙、苗某丙证明:苗某甲家的牛被盗了,后来被公安机关找回来了。 4、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证明、释放证明、孟津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孟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7、视听资料:照片。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丙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丙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韩丙旗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丙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杜新民 审判员 韩冬霞 代审判员 刘方方 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贾晓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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