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孟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孟刑初字第00119号 |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玉平,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1年8月12日出。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玉平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莉、于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玉平、张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12年12月5日晚,被告人唐玉平到孟州市会昌办事处河阳大街面粉厂家属院,将被害人牛某某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黄色“大名”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130元。 2、2013年11月7日晚,被告人唐玉平到孟州市会昌办事处粮食局家属院,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捅开被害人李某某的车库门,将车库内的一辆橙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830元。 3、2014年4月11日晚,被告人唐玉平到孟州市会昌办事处棉花站家属院,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捅开被害人韩某某的车库门,将车库内一辆黑白相间的“爱玛”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185元。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明知被告人唐玉平所售车为赃车的情况下,仍以800元的价格购买。 4、2014年4月22日晚,被告人唐玉平到孟州市会昌办事处西街标准件厂家属院,将被害人张某丙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橙色“宝齐莱”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788元。 5、2014年4月26日晚,被告人唐玉平到孟州市会昌办事处新府花园,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捅开被害人程某某的15号车库门,将车库内的一辆红白相间的“永久”牌赛车盗走。该车价值1150元。 6、2014年5月6日晚,被告人唐玉平到孟州市会昌办事处会昌北路“新邮政小区”家属院内,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捅开被害人赵某某的车库门,将车库内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和一辆黑紫色“雅迪”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两辆车分别价值1866元、1200元。 7、2014年5月12日晚,被告人唐玉平到孟州市会昌办事处纺织厂家属院,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捅开被害人赵某甲的车库门,将车库内的一辆粉红色“美利达”牌山地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710元。 8、2014年5月15日晚,被告人唐玉平到孟州市河阳办事处新府花园小区,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捅开被害人陈某某的车库门,将车库内的一辆蓝色“大名”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980元。 9、2014年5月19日晚,被告人唐玉平伙同他人到孟州市会昌办事处标准件厂家属院,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捅开被害人殷某某的车库门,将车库内的一辆红色“洪都”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660元。 10、2014年5月20日晚,被告人唐玉平伙同他人到孟州市会昌办事处水利局家属院,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捅开被害人崔某某的车库门,将车库内的一辆黄色“新蕾”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660元。 11、2014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唐玉平伙同他人到孟州市中医院对面的一运公司院内,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黄色“真爱”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240元。 12、2014年5月24日晚,被告人唐玉平到孟州市到河雍办事处邮政局家属院,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捅开被害人田某某的车库门,将车库内的一辆红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180元。 综上,被告人唐玉平共盗窃12起,价值21579元,被告人唐玉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玉平在第九起至第十一起犯罪事实中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唐玉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唐玉平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处罚。被告人唐玉平、张某某、张某甲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玉平、张某某、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玉平、张某某、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牛某某、李某某、韩某某、张某丙、程某某、赵某某、赵某甲、陈某某、殷某某、崔某某、杨某某、田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谢某某、贾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购车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物证:钥匙等作案工具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玉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唐玉平在第九起至第十一起犯罪事实中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玉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唐玉平、张某某、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玉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四、作案工具:钥匙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彦萍 二O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贾晓曼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