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政裁定书 |
| (2014)洛行终字第1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万里(又名胡万立),男,195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汝阳县。 委托代理人袁较然,女,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阳县。系上诉人胡万里之妻。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姚合兴,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蔡松涛,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敏,汝阳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尚钫,汝阳县国土资源局法规监察股副股长。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点,女,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阳县。 上诉人胡万里因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汝行初字第1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万里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较然、姚合兴,被上诉人汝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敏、尚钫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点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万里与第三人刘点(胡代之妻)均系汝阳县刘店乡二郎村12组村民,宅基均坐北向南,原告胡万里居西北,第三人刘点居东南,南北相邻。1987年3月胡代办理了汝宅证字第13241号宅基使用证,证批面积0.37亩,长6.80丈(22.67米),宽3.30丈(11.00米),位置村东,四至:东至胡和山伙墙,南至本主外墙根立石,西至本主飞水,北至本主后风道外墙根立石。胡代实占宅基长16.30米,北宽10.82米,南宽10.88米,平均宽10.85米,面积0.27亩。同年胡万里办理了汝宅证字13242号宅基使用证,证批面积0.25亩,长4.72丈(15.73米),宽3.18丈(10.60米),位置村中,四至:东本主飞水,南至本主外墙根立石,西至本主飞水,北至本主檐水。1997年改建为平房时向北移了2米多,1997年5月29日,办理了汝房字第971154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证载长17.9米,宽11.2米,总建筑面积95平方米,宅基地面积200.5平方米。 另查明,2006年8月,汝阳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受理了原告胡万里与第三人刘点之间的宅基权属争议,2007年3月29日,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汝政土(2007)1号处理决定,胡万里不服,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洛阳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17日作出洛政复决字(2007)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汝阳县人民政府汝政土(2007)1号处理决定。胡万里不服诉至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该案。2007年12月13日,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07)偃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汝阳县人民政府汝政土(2007)1号处理决定。胡万里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30日作出(2008)洛行终字第137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偃师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胡万里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1年4月27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洛行再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汝阳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对政府有关部门在1997年给胡万里颁发的房产证中标注的宅基长、宽尺寸及面积予以回避、不认可,且所做处理决定与胡万里房产证上标示的有关尺寸不一致,县政府关于本案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遂判决撤销(2008)洛行终字第137号行政判决和偃师市人民法院(2007)偃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及汝阳县人民政府汝政土(2007)1号《关于胡万里与刘点宅基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由汝阳县人民政府在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收到再审判决后,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对原告胡万里与第三人刘点之间的宅基权属争议做了调解工作,但调解未果。2013年5月13日,汝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建设部关于整顿全国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秩序的通知》建房(1997)62号文件及汝阳县人民政府文件(汝政【1997】8号、汝政办【1997】44号)等文件,认为根据建设部关于整顿全国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秩序的通知建房(1997)62号文件规定:“《房屋所有权证书》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非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一律无效”、汝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整顿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秩序的紧急通知汝政办(1997)44号文件规定“汝阳县房产管理办公室是汝阳县房产确权发证的唯一单位,其他任何单位不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有这种行为的应无条件停止,所发证书一律无效。”,认为胡万里所持有的房产证是在该文件下发后,由不具备发证资格的部门颁发的,应无效。向汝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了“关于刘店镇二郎村十二组村民胡万立汝村房字第971154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无效的函”(5月20日向胡万里送达),汝阳县人民政府遂结合2006年调查处理原告胡万里与第三人刘点宅基权属纠纷所查明的情况,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了汝政土(2013)13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理决定):一、注销胡万里1987年汝宅证字13242号宅基使用证;注销胡代1987年汝宅证字13241号宅基使用证。二、确认:胡万里宅基宽度按实际使用状况确定,长度依汝宅证字13242号宅基使用证批15.73米确定;刘点宅基上房前(包括上房)按实际使用状况确定,上房后部分西至胡万里东墙外0.50米处向南直线延伸至本主上房后墙,北至本主上房后墙外6.37米处。三、胡万里、刘点宅基其他界址不变,并送达给双方。胡万里不服,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8月15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洛政复决字(2013)第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处理决定。胡万里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由被告对双方宅基争议重新处理。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对原告胡万里与第三人刘点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有权予以调查处理。本案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行再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后,在调解未果情况下,依据《建设部关于整顿全国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秩序的通知》建房(1997)62号文件及有关文件精神、汝阳县人民政府汝政(1997)8号文件规定,认为胡万里所持有汝村房字第971154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是在该文件下发后,由不具备发证资格的部门颁发的,应属无效。结合2006年处理争议时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胡万里与第三人刘点所持有的宅基使用证证批与实占不符,双方存在交叉,遂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将双方宅基使用证注销,重新确权,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判决维持汝阳县人民政府汝政土(2013)13号关于刘店乡二郎村胡万里与刘点宅基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判决送达后,胡万里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胡万里上诉称,一、第三人与上诉人宅基属前后关系,87年同时办理宅基使用证,为什么上诉人办的是0.25亩,而第三人办的是0.37亩?《土地管理法》明文规定土地不能买卖,而第三人自己能把沟南老家宅基0.12亩卖给本组胡保山,又把卖地改填在沟北的房后,制造了重叠,自己办理了87年宅基使用证,上有汝政土的公章,汝阳县政府还是全权代理。二、汝阳县政府下发的被诉处理决定,不合实际实属错误。河南高院作出(2010)豫法第030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汝政土(2007)1号处理决定,要求汝阳县政府在两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而汝阳县人民政府用两年时间作出了与原处理决定一模一样的处理决定,其行为违法。汝阳县人民政府作为一级政府知法犯法,不积极处理矛盾,不依法办事,而断然认定上诉人16年的房产证无效,这样的处理决定怎能让我口服心服,恳请二审法院到实地调查落实,让上诉人的宅基房产权受到法律保护,还上诉人一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汝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基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宅基地证批与实占面积不符的事实,答辩人作出注销上诉人及第三人宅基地使用权证并确认上诉人与第三人宅基地边界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在处理决定里第三人刘点的宅基地使用权从双方宅基证重叠的权属争议区退出,是维护了上诉人胡万里的合法权益,并无损害其任何权益。汝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是清楚的。二、关于上诉人宅基地与房屋所有权证书面积不符的问题,答辩人认为上诉人向答辩人申请的是土地使用权争议,汝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审查的是对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处理是否正确,在上诉人先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即使不考虑房屋所有权证本身所存在的先天不足,两证对比也可以认定上诉人房屋占用土地面积超过了宅基地批准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二者的逻辑关系应当是批准在前的宅基地使用证决定上诉人可以占用土地面积的多少而不是在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决定土地使用权面积的大小。综上,一审无论是认定事实还是适用法律都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刘点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生效的(2010)洛行再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认为汝阳县人民政府对胡万里所持的房产证中标注的宅基长、宽尺寸及面积不认可,其所作的处理决定与胡万里房产证上标示的有关尺寸不一致,因此,撤销了原一、二审判决和汝政土(2007)1号处理决定,并要求汝阳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但2013年5月20日,汝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胡万里持有的房产证认定为无效证件,据此,该房产证不能作为汝阳县人民政府认定胡万里宅基地长、宽尺寸的依据。汝阳县人民政府在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时,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胡万里与刘点的宅基实占均与证载不符,双方的宅基使用证存在部分重叠,实占不重叠,结合双方对土地的实际使用情况,做出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胡万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胡万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蔡美丽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常晓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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