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郑民三撤仲字第45号 |
申请人舒建胜,男,汉族,1965年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国峰,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范彦粉,女,汉族,1983年3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薛瑞,男,汉族,1968年6月27日生。 申请人舒建胜申请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2013)郑仲裁字第252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舒建胜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峰,被申请人范彦粉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舒建胜申请称: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据仲裁规则之规定,争议金额超过50万元的应适用普通程序即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此案为554 000元,应适用普通程序,仲裁委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了此案,仲裁庭应在组庭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裁决,该案时长却近4个月,即此案于2013年8月28日组成仲裁庭,而仲裁委于2013年12月24日才作出此案的裁决书,属严重超期。仲裁委案卷中没有留存其送达地址确认书而违法送达,致使其至今未能签收仲裁案件的裁决书。此案裁决书其前妻以其名义签了此裁决书,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前妻既没有得到其授权委托,也不是其同住成年家属,其无权代替其签收此裁决书,此送达显然是无效送达。综上,其请求本院撤销郑州仲裁员会作出的(2013)郑仲裁字第252号仲裁裁决,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范彦粉答辩称:舒建胜的起诉不具备仲裁法中58条规定的法定的予以撤销的情形。在2014年4月10日,舒建胜已经申请不予执行,申请的依据及理由与今天本案所述的依据和理由相同,法院审理的内容和范围相同,都是在本院,分别由两个法庭审理,根据我国民事程序法的规定,“一事不再理、一事不再审”的原则,应不予立案,如立案,应驳回。舒建胜申请的不予执行在先,所以该申请应被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仲裁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是否违法问题。在仲裁程序中,范彦粉向仲裁委主张的是裁决舒建胜履行合同义务,办理涉案房产过户手续,该主张并无涉案金额。依据《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5.4条“对没有争议金额的案件,是否使用简易程序,由仲裁委决定。”之规定,仲裁庭有权对适用何种程序仲裁本案作出决定。且本案在仲裁过程中,舒建胜亦未对此提出书面异议,应视为其对仲裁简易程序的默认。故仲裁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妥。关于仲裁程序中的送达问题。仲裁庭送达开庭传票采用的是邮寄的方式,送达仲裁裁决书亦是采取邮寄的方式,两次邮寄的地址均相同,两封邮件均显示为收件人本人即舒建胜签收。舒建胜按收取的材料要求参加了仲裁庭庭审,陈述了自己的意见,行使了自己的仲裁权利。在仲裁程序结束后,其称未收到仲裁裁决书,这与其向本院提起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2013)郑仲裁字第252号裁决书的申请之举相矛盾。且未收到仲裁裁决书构成程序违法与裁决书实体处理错误不存在必然联系,因此,即便其未收到该仲裁裁决书,也不能构成仲裁裁决书被撤销的理由。同样,超期审理亦不能成为仲裁裁决书被撤销理由,本院亦不再对仲裁程序是否超仲裁期限进行审查。故舒建胜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舒建胜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 (2013)郑仲裁字第25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舒建胜负担。
审 判 长 朱 梅 审 判 员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蒙蒙(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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