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安中刑执字第434号 |
罪犯李合平,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小学肄业,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2011)文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合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1年6月22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合平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合平于2010年11月份起,多次向王某某出售针剂毒品。2010年12月15日,其在王某某住处再次向王某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标有“100mg盐酸哌替啶”的2ml针剂530支。经抽查鉴定,查获针剂中检出氯胺酮、异丙嗪、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可待因成分。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合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罪犯李合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一次,记功二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合平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其未能积极履行附加刑,应酌情调整相应幅度,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合平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 亮 代理审判员 李慧敏 人民陪审员 郭锡娟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安法网1272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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