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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保昌与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保昌。 委托代理人赵增梁、程予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宝山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段振和,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保昌。

委托代理人赵增梁、程予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宝山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段振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栗绍涛、张在范,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保昌因与被上诉人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3)凤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保昌于1980年3月到金灯公司工作。金灯公司系原新乡水泥制品厂,1988年更名为“河南省水泥工业公司豫新水泥厂”,1993年又更名为“新乡水泥总厂”,2002年改制更名为“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曾更名新乡市沣材水泥有限公司,2012年6月变更为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金灯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颁发沣字(2011)3号文件《新乡市沣才水泥有限公司关于加强劳动纪律管理办法》。金灯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颁发金总字(2012)43号文件《销售科业务员绩效考核暂行办法》。刘保昌系销售员。双方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合同书。合同书第1条约定:乙方进入综合办待岗,并保证在2012年10月25日前销售水泥1000吨。合同书第2条约定:如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不能完成任务,乙方愿意接受甲方的调离工作或解除劳动合同。刘保昌在2011年10月份到2012年12月份的销售情况显示未完成销售指标。由于刘保昌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任务,金灯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颁发金总字(2012)45号文件《关于解除艾建军等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以“因长期旷工,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情节严重”为由解除了与刘保昌的劳动关系。刘保昌在该文件上签名。刘保昌于2012年12月10日办理完离厂手续,于2012年12月24日办理新乡市失业登记表并领取失业金。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赔偿金发生纠纷,刘保昌向新乡市凤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3年5月23日向刘保昌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委作出裁决书。双方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称:《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元月1日颁布实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规定了双倍工资的起止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明确规定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刘保昌主张11个月双倍工资应当是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该双倍工资差额属于因违反法律的一种惩罚,不属于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故应当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刘保昌应当在2009年12月31前申请劳动仲裁,因刘保昌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刘保昌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经济赔偿金。双方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合同书。合同书第1条约定:乙方进入综合办待岗,并保证在2012年10月25日前销售水泥1000吨。合同书第2条约定:如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不能完成任务,乙方愿意接受甲方的调离工作或解除劳动合同。刘保昌在2011年10月份到2012年12月份的销售情况显示未完成销售指标。由于刘保昌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任务,金灯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颁发金总字(2012)45号文件《关于解除艾建军等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以“因长期旷工,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情节严重”为由解除了与刘保昌的劳动关系。刘保昌在该文件上签名。刘保昌于2012年12月10日办理离厂手续,于2012年12月24日办理新乡市失业登记表并领取失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上述规定,刘保昌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金灯公司解除与刘保昌的劳动关系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抗辩主张,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刘保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保昌负担。

刘保昌上诉称:一、金灯公司长期不和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一种不间断、持续行为。其主张的双倍工资系金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之前1年的双倍工资,并非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份的双倍工资,因此,未超时效。三、金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支付其经济赔偿金。因为其不存在旷工事实,金灯公司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旷工事实,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违法;金灯公司工会组织严重违反《工会法》,导致工会丧失监督机制,且金灯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前,没有履行书面通知工会的强制性义务,解除程序严重违法;金灯公司没有对劳动者进行离岗前的健康检查,严重违反了《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亦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请求:1、撤销原判;2、判决金灯公司向其支付因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承担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22000元;3、判决金灯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128000元。

金灯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劳动者上诉没有依据。公司和刘保昌签订有合同,规定若不能报到视为旷工。其次,张福运在调查笔录中自称是总经理,但无证据证明,记录具有倾向性,原审中有2名职工不在除名人员中,张福运却不知情,且未到庭,对事实叙述不清,后来还否认了笔录上名字为其所签,故张福运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仲裁时效中断的依据,其申诉已超时效。

在二审审理期间,金灯公司向本院提交新乡县工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2002年企业改制的事实;新乡市委办公室新办〔2001〕29号文件一份,以证明企业改制的依据、方式;原新乡豫新水泥总厂《关于企业改制中职工安置、经济补偿的请示》文件一份,以证明该文件对职工补偿作出了具体规定,且新乡县人事劳动局已批复了该请示方案;经济补偿金(身份置换金)领取人员表册一份,以证明金灯公司已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向上诉人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经质证,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经济补偿金和身份置换金不同,二者的依据不同,不属于同一概念,而且《关于企业改制中职工安置、经济补偿的请示》文件中有关于身份置换金支付的期限规定,但大部分职工是在2011年集中领取的身份置换金,金灯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文件规定,由于2011年身份置换金的概念已经不存在,金灯公司应按照劳动法规定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新乡市委办公室新办〔2001〕29号文件明确规定“在改制时,所有改制企业的职工均应改变国有企业职工身份,并给予相应经济补偿”,并对补偿办法做出了具体规定,故此本案中身份置换金的性质应等同于经济补偿金。金灯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属于一审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故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新乡市豫新水泥厂系国有企业,2002年初企业改制为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2002年2月1日,新乡县人事劳动局对新乡市豫新水泥总厂《关于企业改制中职工安置、经济补偿的请示》文件作出批复,同意该请示文件中的方案,此后金灯公司陆续向劳动者支付了2002年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刘保昌于2013年3月18日向新乡市凤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7月4日作出新凤劳仲案字(2013)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金灯公司在裁决生效15日内向刘保昌支付30000元经济赔偿金。2、驳回刘保昌的其他请求。金灯公司不服于2013年7月25日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判决金灯公司不承担给付刘保昌双倍工资和经济赔偿金的民事责任。刘保昌不服,上诉至本院。另查明:刘保昌对新凤劳仲案字(2013)第30号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13年7月23日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作出(2013)凤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刘保昌的诉讼请求,刘保昌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为(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215号案件。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刘保昌在金总字(2012)45号文件上签字,证明金灯公司已向刘保昌送达了该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刘保昌虽未注明签收时间,但由于该文件作出日期为2012年11月7日,仲裁时效最早从此时开始计算,至刘保昌2013年3月提起仲裁申请时仍不超一年,故刘保昌的仲裁申请不超时效。

其次,关于双倍工资问题。双倍工资虽具有惩罚性质,但仍应属于劳动报酬范畴,因金灯公司没有和刘保昌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金灯公司应自该法施行后的第二个月即2008年2月起按照新乡市法定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刘保昌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6050元(550元/月×11月)。

第三,关于经济赔偿金问题。本案金灯公司是以刘保昌“长期旷工,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情节严重”为由解除了与刘保昌的劳动关系,但金灯公司未能提交刘保昌连续旷工的充分证据,故金灯公司解除与刘保昌的劳动关系的事由证据不足,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过,因金灯公司在2002年企业改制时,已经依照政府相关文件的规定对上诉人进行了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上诉人此前的工作时间不应再计入经济补偿年限,据此,金灯公司应支付上诉人刘保昌工作11年的经济赔偿金23760元(11月×1080元/月×2)。上诉人虽然主张金灯公司未按照改制文件及时足额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但从金灯公司提供的文件内容和性质可知,金灯公司于2002年的改制并非企业自主改制,而是政府主导下进行的改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双方对2002年之前的经济补偿标准、数额和期限所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第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本案中,刘保昌和金灯公司对于同一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应将先起诉的刘保昌列明为原告(被告),将后起诉的金灯公司列明为被告(原告),并案审理,而原审法院分别立案和审理,有所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且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金灯公司要求不支付刘保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为免诉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3)凤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不支付刘保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泽华

                                             审 判 员   李书光

                                             审 判 员   张颜民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凤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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