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睢民初字第921号 |
原告郭长民,男,195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张金鹏,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丹丹,女,1980年8月26日出生,回族,市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吴伟,男,1981年11月8日生,回族,市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负责人刘国常,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新威,公司员工。 原告郭长民与被告王丹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长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鹏、被告王丹丹的委托代理人吴伟、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新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长民诉称,2013年12月12日,王丹丹驾驶豫NWD98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睢县睢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睢州大道与中心大街交叉口转弯时,和原告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到睢县中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又转到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100余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丹丹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丹丹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705.81元。 被告王丹丹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表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如果本案侵权属实,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且无免责情形,对原告要求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8705.81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是否应予以支持。 原、被告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原告郭长民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原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被告承担责任的客观事实,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1、被告王丹丹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王丹丹是合法的驾驶人、车辆在年审范围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三组:证人郭某某、江某某出庭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平时随建筑队干活,其儿子郭大伟也随建筑队干活,其误工、护理费用应参照建筑行业标准赔偿。第四组:1、睢县中医院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四页、检查单五份、睢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睢县人民院诊断证明书二份、睢县人民医院病历二页、检查单八份;2、睢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三张、睢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六张、用药名细单三张、其他医疗机构单据二张;3、商丘凤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票据七张;4、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票据三张;5、施救费票据一张;6、交通费票据二十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和伤残鉴定的情况及原告的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丹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一组、第二组及第四组中的证明材料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一组、第二组及第四组中的证明材料5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材料第三组即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异议称,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应损失,本院认为其异议观点成立,本院对证据材料第三组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材料第四组中的证明材料2中的其他医疗机构的二张单据异议称,不能证明与此次事故有关系,本院认为这二份医疗单据,分别是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一五五医院所出具,其中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单据检查费784元,有睢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科室医生刘辉的证明及用救护车送郭长伟去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事实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256层CT诊断报告单,由此看出原告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对此花去的检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解放军第一五五医院所出具的治疗费,本院认为有同日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需要外固定一套,对此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异议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睢县中医院的医疗单据三张、睢县人民医院医疗单据六张及其他医疗机构的医疗单据二张,本院作为有效证据。对商丘凤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构成十级的鉴定报告异议称,系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未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和鉴定费,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有相应的资质,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客观真实,依据标准正确,有明确的鉴定结论,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评估报告及交通费票据请法院酌定,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就医次数,护理时间及路线长短,由本院酌定。 根据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2日,王丹丹驾驶豫NWD98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睢县睢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睢州大道与中心大街交叉口转弯时,与郭长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郭长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睢公交认字[2013]第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丹丹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长民无事故责任。同日原告郭长民被送到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第6、7肋骨骨折,在睢县中医院住院7天,花医疗费3635.53元,期间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花检查费784.5元,2013年12月19日又转到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人民医院又诊断出原告胸骨体骨折,原告在人民医院住院96天,花医疗费21943.93元,期间在解放军一五五医院花3432元。经商丘凤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郭长民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经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郭长民所骑新日牌电动车损失为22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另外事故发生时原告支付施救费300元。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商业险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另查明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财产权,郭长民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财产受到损失,侵权人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以下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交通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应纳入郭长民赔偿款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9795.96元,伙食补助费30元×103天=3090元,营养费10元×103=1030元,误工费50元×133=6650元,护理费因睢县人民医院2014年3月25日出院证上显示需2人陪护,但在原告的其他住院手续中没有二人护理的相关记录,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前一个月二人护理,后来一人护理,为50元×30天×2+50元×73=6650元,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20×10%=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电动车损失220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200元,共计款73866.64元。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长伟医疗费10000元,1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37950.68元(含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误工费护理费6650元、护理费8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款49950.68元。王丹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下余款(不含鉴定费700元、评估费300元)22915.96元,仍应由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内赔偿22915.96元。鉴定费700元及评估费300元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由被告王丹丹赔偿。王丹丹为郭长民垫付的26000元,等保险公司向原告理赔及扣除应承担的部分后,由郭长民退给王丹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产商丘市支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郭长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2866.64元。 二、被告王丹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郭长民鉴定费及评估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郭长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王丹丹负担1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效亮 审 判 员 李志军 审 判 员 段冬梅 二0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家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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