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诉郜少华、王彦辉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召民初字第1198号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尹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子玉,该公司员工。 被告郜少华,男,汉族,1979年2月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召民初字第1198号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尹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子玉,该公司员工。

被告郜少华,男,汉族,1979年2月11日出生。

被告王彦辉,男,汉族,1982年8月24日出生。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苪光辉、崔永超,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诉被告郜少华、王彦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晓果、赵子玉,被告王彦辉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4月17日,车主陈立将豫LTN666号轿车借给了被告郜少华,郜少华没有告知车主的情况下,将豫LTN666号轿车借给了被告王彦辉。2013年4月19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彦辉驾驶豫LTN666号轿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下行775KM+350M处时,因不注意安全驾驶致使车辆撞上路边护栏板,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王彦辉对于事故的发生造成车损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郜少华在不告知车主的情况下,擅自将车辆转借给他人,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与被告王彦辉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车主陈立向原告主张车辆损失的保险理赔,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将全部的车辆损失保险赔款17万元支付给了车主陈立。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向二被告行使代位追偿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郜少华、王彦辉支付原告赔偿款1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郜少华、王彦辉辩称,车主陈立和两被告系朋友关系,当时是被告王彦辉从陈立那把车开走,被告王彦辉有合法驾驶资格,事发时驾驶员,王彦辉是车内人员,不属于保险法的第三者,被告王彦辉驾车所发生的事故属于正常的交通事故,不存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情形,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依照保险约定进行赔付的,鉴于车主在原告处入有车损险,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是终局责任人,原告不具备追偿的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原告阳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豫LTN666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车在原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车损险,保险金额为587903元,投保人陈立,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31日24时止,证明原告与涉案车辆的车主陈立存在机动车车损保险的合同关系。2、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王彦辉因不注意安全驾驶才发生了该交通事故,造成涉案车辆受损。该事故属于王彦辉单方交通事故。3、车主陈立出具的一份转借车辆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4月17日,陈立将车借给郜少华,陈立并不知道郜少华将车借给其他人,发生事故后才于2013年4月19日见到车辆,郜少华作为借用人,在没有征得车主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车借给别人,也应当与王彦辉共同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4、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陈立与保险公司共同确认了车辆损失的具体情况与金额,双方确认的总损失金额为17万元,陈立对该金额予以确认。5、该车维修费的发票,该车受损后在郑州利星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总维修金额也是17万元整。6、保险索赔申请书一份,是由陈立于2013年5月20日向我公司要求索赔的申请。7、陈立的身份证、银行卡号,陈立向原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供了身份证明及银行账户。8、赔款计算书一份,是对该车的车损赔款计算,总金额为17万元。9、赔款通知书,2013年9月12日,我公司通知陈立接受该赔款。10、快钱支付凭证,证明我公司已经通过快钱支付方式把钱支付给陈立。

被告郜少华、王彦辉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应当向车主陈立赔偿。2、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证明上看不出王彦辉具有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情形。3、真实性有异议,陈立应当到庭说明情况。该证据上有空白表格,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证据6的申请书上,报案人没有签字,且与证据3相矛盾。证据4、5、7、8、9、10均无异议。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王彦辉的驾驶证,证明被告王彦辉具有合法驾驶资格。2、原告保险公司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证明保险公司对车主进行赔付,是基于保险公司的义务。证明被保险人或其他合法驾驶人在驾车发生事故,原告均应当进行理赔。

原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称,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彦辉具备驾驶资格并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2、真实性无异议,该条款规定的是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的义务,王彦辉并非是本案陈立所允许的驾驶人。王彦辉无论有没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都已经对标的造成损害,依据保险法第60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郜少华、王彦辉均向豫LTN666号轿车车主陈立提出借车,经陈立同意借车给两被告后,当天被告王彦辉找到陈立拿到钥匙将车开走。2013年4月19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彦辉驾驶豫LTN666号轿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下行775KM+350M处时,因不注意安全驾驶致使车辆撞上路边护栏板,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处理,于2013年4月22日出具了证明一份。涉案车辆豫LTN666号轿车在原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豫LTN666号轿车车主陈立向原告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损失的保险理赔,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将全部的车辆损失保险赔款共17万元支付给了车主陈立。原告认为,被告王彦辉系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第三人,王彦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郜少华在不告知车主的情况下,擅自将车辆转借给他人,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当与被告王彦辉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王彦辉驾驶豫LTN666号轿车于2013年4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豫LTN666号轿车在原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车损险投有车损险等,投保人系该车车主陈立,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车辆损失系17万元,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2013年6月1日原告保险公司向陈立支付了该17万元,关于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争议的被告郜少华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陈立向本院确认对于两被告借车均知情,本院予以确认,郜少华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郜少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彦辉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被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条规定的第三者应当是发生事故时车辆以外的第三者,被告王彦辉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不属于上述规定的第三者,故原告要求王彦辉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庆 东

                                             审  判  员    李 广 杰

                                             人民陪审员    付 念 定

                                             二○一四年 九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林 园 园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乔东华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