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洛龙民初字第1040号 |
原告冯志江,男,1969年1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健、侯建华,郑州市管城区南曹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天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胡志忠,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洛阳市少林武术学校。 原告冯志江诉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洛阳市少林武术学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志江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市少林武术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冯志江诉称,2013年7月26日,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洛阳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梁备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租赁费钢架管每米日租金0.009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4元、顶丝每条日租金0.04元;丢失赔偿标准为:钢架管丢失每米12元、扣件丢失每个5元、顶丝丢失每条12元、新型接管每个10元;租金每月计算一次,被告应于每月月底前向原告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被告应按租金的日百分之二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出租物资,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由于解除合同造成的全部损失;若租赁物丢失,原告按市场价或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价值索赔,并且未赔偿前仍计算租赁费;合同发生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截止2014年4月3日,共计租赁费92893.95元;尚欠原告钢架管17200.8米、扣件15057套、顶丝7条没有返还,被告未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4月3日前的租赁费92893.95元;并自2014年4月4日起至退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未退物资的租金;判令原、被告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合同》,并判令被告退还钢架管17200.8米、扣件15057个、顶丝7条,若不能退还,按钢架管每米12元、扣件每个5元、顶丝每条12元赔偿,计281778.6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 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承租方为黄龙,根据我们在公安系统上的查询,没有黄龙这个人,所以合同主体不成立,租赁合同也不成立,应为无效。租赁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应当为无效。即使黄龙存在,但本租赁合同真正的物资是被少林武校所租赁,实际承租方为少林武校,该合同发生了实际主体的变更。合同变更,担保方对变更后的合同不承担担保责任。2、该租赁合同承租方少林武校并没有盖章,因此出租方和少林武校的租赁合同,由于少林武校没有盖章而不生效,主合同没有生效、无效,担保合同同样无效。3、梁备战是通过欺诈的方式骗取我公司来盖的章,我公司是受害方,梁备战已经因合同诈骗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原告可以对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洛阳市少林武术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洛阳分公司签订一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物资,租赁费钢架管每米日租金0.009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4元、顶丝每条日租金0.04元;丢失赔偿标准为:钢架管丢失每米12元、扣件丢失每个5元、顶丝丢失每条12元、新型接管每个10元;租金每月计算一次,被告应于每月月底前向原告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被告应按租金的日百分之二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出租物资,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由于解除合同造成的全部损失;合同还约定了承租方委托提货人员为黄遵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所需要的各种建筑物资,并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提货人黄遵江从原告处提货,在出库单上签字认可。截止2014年4月3日,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共计欠原告租赁费92893.95元未支付,欠原告钢架管17200.8米、扣件15057套、顶丝7条没有归还。现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4月3日前的租赁费92893.95元;并自2014年4月4日起至退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未退物资的租金;判令原、被告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合同》,并判令被告退还钢架管17200.8米、扣件15057个、顶丝7条,若不能退还,按钢架管每米12元、扣件每个5元、顶丝每条12元赔偿,计281778.6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由于被告洛阳市少林武术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使本院调解无法进行。 另查明,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洛阳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首部承租方为洛阳市少林武术学校、黄龙,担保方为梁备战,并加盖有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洛阳分公司印章。该合同尾部落款处承租方为黄龙,并加盖有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洛阳分公司印章。另外被告洛阳市少林武术学校工程系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承建。 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原告冯志江和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洛阳分公司所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尾部落款处加盖有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洛阳分公司印章,其合同签订形式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租赁行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的履行各自的义务。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洛阳分公司从原告处拉走租赁建筑物资,并由合同约定的提货人签字认可,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期间的租赁费用,至今没有归还租赁原告的建筑物资,应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并承担从租赁开始到归还期间的租赁费。如不能归还,应按合同约定给予赔偿。原告所诉求的92893.95元租赁费,提供了原告和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洛阳分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及有双方合同约定提货人签字的出库单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的92893.95元的租赁费本院予以认可。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洛阳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合同约定条款中也约定如不能按时付款,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符合规定,该合同予以解除。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方式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的50000元违约金,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违约金,计算时间应从2014年4月4日计算。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洛阳分公司及梁备战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称在和原告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其是担保方,并不是实际的承租方,另外所加盖的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洛阳分公司公章也属于梁备战骗取公司所加盖,属于欺诈行为,不是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的各种辩解理由,均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进行证实,对于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冯志江与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之间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志江租赁费92893.95元,并以92893.95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向原告冯志江承担违约金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逾期履行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志江钢架管17200.8米、扣件15057个、顶丝7条,并按照双方约定钢架管每米日租金0.009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4元、顶丝每条日租金0.04元标准向原告冯志江支付从2014年4月4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租赁费。如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不能归还原告冯志江以上建筑物资,则按照钢架管每米12元、扣件每个5元、顶丝每条12元标准计算向原告冯志江折价赔偿; 四、驳回原告冯志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670元,由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瑜 审 判 员 常鹏翼 人民陪审员 王 倩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淑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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