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218号 |
原告潘子荣,女,195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胡小路,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东风,系原告潘子荣儿子。 被告靳小京,女,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牛欢欢,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258号新新家园2号楼东单元。 负责人范学良,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潘子荣诉被告靳小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卓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小路、刘东风,被告靳小京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欢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子荣诉称,2014年5月25日11时,被告靳小京驾驶豫XXXX号轿车沿义庄村西胡同由南向北左转弯驶入焦克路时,由于其车速过快,拐弯时未按喇叭,将由西向东正常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翻,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耻骨下肢骨折,入沁阳市人民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6461.64元、误工费1230元、护理费7066.66元、营养费23天×30元/天=690元,伙食费23天×40元/天=920元,共计人民币16368.30元。出院后就赔偿问题经沁阳市交警大队调解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靳小京赔偿原告医疗费6461.64元、误工费1230元、护理费7066.66元、营养费690元、伙食费920元,共计16368.30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 被告靳小京辩称,事故的发生不是被告将原告撞伤,而是原告因为刹车不及时撞上了被告,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被告愿意依法承担责任。被告靳小京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我已给原告垫付4000元医疗费,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我。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损失的范围及具体数额分别是多少;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潘子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损害发生的事实经过;3、沁阳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花费及出院后需要休息的天数; 4、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一份,证明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和数额;5、被告靳小京的身份证、驾驶证、保险单、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靳小京的主体资格;6、户口本复印件两份,证明陪护人和原告的关系。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靳小京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被告靳小京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靳小京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电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保险单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被告靳小京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靳小京有合法驾驶资格。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靳小京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是原告刹车不及时撞上了被告,而不是被告将原告撞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人员的工资4000元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能采信。 经庭审质证,原告潘子荣对被告靳小京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的真实性被告靳小京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靳小京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被告靳小京认为原告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原告因刹车不及时撞上了被告,而不是被告将原告撞伤,因被告靳小京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靳小京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纳税证明印证护理人员的工资4000元,否则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靳小京的异议成立,故对原告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靳小京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被告靳小京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告认为被告靳小京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5日11时,被告靳小京驾驶豫XXXX号轿车沿沁阳市义庄村西胡同由南向北左转弯驶入焦克路时,与沿焦克路由西向东原告潘子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6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休息一月后复查;2、复查胸部CT,骨盆X线片,头颅CT;3、不适随诊,支出医疗费6461.64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东风进行护理。2014年6月13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14]第052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潘子荣驾驶制动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靳小京驾驶机动车进入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靳小京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4000元。被告靳小京的事故车辆豫H1B008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分别为8475.34元、29041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靳小京驾驶豫XXXX号轿车沿沁阳市义庄村西胡同由南向北左转弯驶入焦克路时,与沿焦克路由西向东原告潘子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潘子荣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靳小京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原告潘子荣应当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靳小京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潘子荣在此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6461.64元;2、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8475.34元/年标准计算,应计算原告住院的22天,另外原告要求计算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即:8475.34元/年÷365天×52天=1208元;3、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其提供证据每月4000元计算,因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计算原告住院的22天,即:29041元/全年÷365天×22天=1750元,原告要求计算出院后休息一个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焦作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的22天,即:20元/天×22天=440元,原告要求每天按40元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原告要求按照每天30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9859.64元。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子荣的医疗费646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共计6901.64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208元、护理费1750元,共计2958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59.64元,因被告靳小京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4000元,应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由被告靳小京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结算。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实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5859.6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子荣各项损失共计5859.64元。 二、驳回原告潘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靳小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卓文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代书记员 任东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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