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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与孙长梅、李久鑫、单方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9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滨、柳一丁,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长梅,女。 委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9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滨、柳一丁,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长梅,女。

委托代理人李全印,男,系孙长梅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久鑫,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方忠,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长梅、李久鑫、单方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12日20时许,在新乡市建设路134厂门口东侧路南,李久鑫驾驶豫GTD190号小轿车在违法停车未确认安全倒车时将该车乘坐人孙长梅撞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李久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长梅受伤后入住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7天。花医疗费8288.06元,交通费290元,孙长梅住院期间由席玉红、张振先护理,其月工资分别为3000元、2500元。其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8288.06元,误工费3800元(3800×1个月)、护理费4950元(2700+2250)、营养费伙食补助费540元(每天各10元×27天)、交通费290元,共计17868.06元。孙长梅在住院期间已从交警事故处理大队领取单方忠交纳的押金8500元。另查明:单方忠的豫GTD190号小轿车在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商业险,最高赔偿额为2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久鑫驾车违章倒车,造成孙长梅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孙长梅的经济损失17868.06元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李久鑫驾驶的单方忠的豫GTD190号车辆在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损失部分应先从交强险的最高赔偿额12000元中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从商业险中赔付,单方忠垫付的8500元应从中予以折扣。孙长梅要求的精神赔偿费6000元及其他赔偿因于法无据且无证据支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孙长梅经济损失赔偿费17868.06元(单方忠垫付的8500元执行时应予以折扣);二、驳回孙长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李久鑫承担。

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系李久鑫故意制造,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对孙长梅的赔偿责任;孙长梅在原审提交的工资表等证据缺乏真实性,不应采信,其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1512.19元;孙长梅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应按一人确定,且应当按照新乡市护工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991.8元;因孙长梅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其营养费。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孙长梅、单方忠辩称: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久鑫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孙长梅在原审提交了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其中,“出院记录”中“诊疗经过”:患者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给予脱水降颅压,营养脑细胞药物药物应用。出院证“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二)、孙长梅在原审提交其与新乡市华洋家政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公司以及孙长梅接受该公司指派到家进行劳务的吴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孙长梅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数额。(三)、孙长梅在原审提交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3年6月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内容为:孙长梅于2013年2月12日至2013年3月11日在我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2人。(四)、孙长梅在一审及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能提交护理人员席玉红、张振先因护理孙长梅期间实际减少收入的具体数额。(五)、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否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介入调查,查明李久鑫驾驶豫GTD190号小型轿车在倒车时将原豫GTD190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孙长梅撞伤,事故发生后,李久鑫驾车逃逸。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久鑫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长梅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李久鑫驾驶的豫GTD190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称事故发生是由于李久鑫故意造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即认为认定书的事实不真实,但因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故原审对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判令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交强险赔偿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原审确定孙长梅误工费数额以及标准有无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孙长梅在原审提交其与新乡市华洋家政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公司以及孙长梅接受该公司指派到家进行劳务的吴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孙长梅每月工资3800元,原审对孙长梅提交的上述证据及住院病历予以采信,确定其误工期限为住院27天以及出院后3天合计30天,认定孙长梅的误工费为3800元,并无不当。

关于孙长梅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应否按两人确定、护理费应否按护工收入标准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孙长梅在原审提交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孙长梅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的诊断证明,故原审对其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确定为两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因孙长梅在一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席玉红、张振先因护理其而实际减少收入的具体数额,且孙长梅在本院指定的居住期限内也未能提交上述证据,故原审对护理人员席玉红和张振先的护理费分别按每月工资3000元和2500元予以计算,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4296.48元(29041元/年÷365天×27天×2人)。

关于应否支持孙长梅主张营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孙长梅因本案交通事故致轻度颅脑损伤住院治疗27天,其在原审提交的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证载明的出院医嘱为需加强营养,故原审据此认定孙长梅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妥。

原审确定孙长梅的其他各项损失的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认定。孙长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288.06元、误工费3800元、护理费4296.48元、营养费27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290元,以上共计17214.54元。孙长梅的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内,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予赔偿。但因孙长梅在住院期间已从交警事故处理大队领取单方忠交纳的押金8500元,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向孙长梅支付本案赔偿款17214.54元时可将单方忠垫付的该8500元予以扣除,赔偿孙长梅8714.54元(17214.54元-8500元),将单方忠垫付的该8500元直接返还给单方忠。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长梅各项损失8714.54元;

三、驳回孙长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孙长梅负担70元,李久鑫负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7元,由孙长梅负担47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为便于结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7元不予退还,待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王彦卿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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