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平民劳终字第168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朝卿,男,1973年1月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阳,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付成,男,1960年1月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有,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才,男,1967年1月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全坡,男,1978年4月2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洋,男,1982年4月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狮子,男,1966年8月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如士,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军,男,1974年5月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花侨,女,1979年1月2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留学,男,1960年1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朝杰,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国,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群生,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铁成,男,1967年3月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付来,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 上述十七名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李朝卿、张铁成、李付来(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伟军,平顶山市卫东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二矿。 委托代理人杜燕琪,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长松,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平顶山市万众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建,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平顶山市万众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平顶山市卫东区东工人镇街道吕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顺成,主任。 上诉人李朝卿、张铁成、李付来、李付成、李金有、李志才、李全坡、李春洋、李兴阳、李狮子、李如士、李建军、石花侨、李留学、李朝杰、李保国、李群生(以下简称李朝卿等17人)因与上诉人平顶山市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二矿(以下简称十二矿)、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万众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公司)、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卫东区东工人镇街道吕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吕庄村委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上诉人均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3)卫民劳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朝卿等16人(李兴阳未到庭),上诉人李朝卿等17人的诉讼代表人张铁成、李付来、李朝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军,上诉人十二矿的委托代理人杜燕琪、张长松,被上诉人万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建,被上诉人吕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顺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朝卿等17人均为平顶山市卫东区东高皇乡吕庄村2组村民,1982年因十二矿占用吕庄村2组的土地,经与吕庄村委会协商一致,十二矿同意安排吕庄村2组一部分村民入矿搞副业。1982年4月4日,吕庄大队与十二矿就十二矿生产用地需征购吕庄大队第二生产队土地进行协商,双方经过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形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1、吕庄大队和第二生产队同意十二矿东矸石山占用本队土地,并由十二矿按国务院关于征购土地的政策规定,办理正式征地手续。2、由于国家征地使队耕地减少,生活造成困难,由矿上安排吕庄十八人男劳力入矿搞付业,进矿时办理付业队入场手续。1983年1月12日,十二矿与吕庄村村委会签订《关于签订吕庄承包东矸石山翻矸系统协议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十二矿东矸石山翻矸系统翻矸占用吕庄耕地17.6亩,经双方协商,由十二矿安排吕庄村18名男劳力到矿上参加生产劳动。1、与吕庄的关系按协议规定,即甲乙双方关系,甲乙双方共为十二矿原煤产量翻番负有责任,在省委两种劳动制度允许的前提下,乙方所有人员必须服从十二矿各种制度、热爱煤矿、热爱煤矿工作、共同管理好十二矿的各种制度。共同遵守各项规章制度。2、乙方的工作地点。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安排在运输队管辖的东矸石山各个工种的各项工作,乙方所有承包人员均应接受矿运输队领导,听从班长分配。全面安全地完成各项生产任务。乙方要派一名负责人,除干好工作外,还要管好生产中的各种事情,保证出勤,完成当天任务。……5、东矸石山翻矸系统全部交给乙方管理,乙方应按各个工种的各个工序操作,不得违背各项制度或违章作业。甲方有权抽查乙方工作中的时弊,如因天气坏造成矿车积压,影响矿车运转、违章作业造成各类机械事故的停工停产,甲方有权按造成损坏程度给于罚款。……10、协议在册人员不得随意更换,如私自更换人员,不与所在单位打招呼,发生的一切事故后果,乙方应负全部责任。1988年6月1日,十二矿与吕庄村委会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吕庄副业队在运输队翻矸18人,增加3人,共计21人。自1983年1月份起,吕庄村委会在本村2组先后分两次从各户中共抽派了21名成年男性村民到十二矿处东矸石山务工,期间十二矿没有与该21名村民签订任何形式的书面合同,而是与吕庄村委会签订了东矸石山翻矸系统承包协议。1988年1月1日、1989年1月1日、1990年2月21日、1992年3月11日、1993年2月24日、1994年1月1日,十二矿与吕庄村村委会分别签订劳务合同书,主要内容为:为确保十二矿原煤生产任务的顺利完成,保证生产材料的及时供应,需要解决火车的卸车、汽车的装卸、机井下生产材料、矿车的装卸等实际问题,双方达成协议,合同人数81人(1988年签订的合同约定为58人),工作地点十二矿供应站坑木场,工作范围包括火车的卸车、倒运、搬运、归垛、分拣、井下生产用料装卸矿车、汽车的装卸,加工改锯。2007年12月28日,鲁山品辉劳务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品辉公司)(现变更为万众公司)与吕庄村村委会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人员选派及人数,1、乙方(吕庄村村委会)选派符合甲方(万众公司)用工条件的劳动力到甲方指定的工作岗位上工作,并配合好甲方做好这部分人员的管理工作。2、乙方总人数为81人。其中:管理人员3人,生产人员78人。3、由于工作、生产任务等的变化,需要增、减人员时,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二、生产内容,根据甲方的生产需要,乙方选派的劳动力进入甲方指定的生产或工作岗位,并按照甲方规定的岗位职责完成生产任务。……五、劳动报酬,1、乙方人员在甲方工作期间的劳务费,按甲方执行计件、计时工资等工资分配办法支付,并根据经济效率的增长提高乙方人员的收入。2、甲方因生产需要安排乙方人员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国家规定支付乙方加班工资。3、劳务费结算方式:每月月底由甲方有关部门统一考核后结算劳务费,由甲方直接拨付给乙方。……十四、协议期限,本协议自2008年元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期限为一年。2008年1月1日,十二矿与品辉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一份,内容为:一、劳务派遣及人数,1、劳务派遣是乙方(品辉公司)派遣符合甲方(十二矿)用工条件的劳务人员到甲方指定的工作岗位上工作,并配合好甲方做好劳务派遣人员的管理工作。2、本协议为劳务派遣协议,乙方总人数为144人。其中:管理人员2人,生产人员142人。3、由于工作、生产任务等的变化,需要增、减人员时,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二、生产内容,根据甲方的生产需要,乙方以劳务派遣方式进入甲方指定的生产或工作岗位,并按照甲方规定的岗位职责完成生产任务。……五、劳动报酬,1、乙方劳务派遣人员在甲方工作期间的劳务费,按甲方执行计件、计时工资等工资分配办法支付,并根据经济效率的增长提高乙方人员的收入。2、甲方因生产需要安排乙方人员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国家规定支付乙方加班工资。3、劳务费结算方式:每月月底由甲方有关部门统一考核后结算劳务费,由甲方直接拨付给乙方。劳务费包括:乙方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按双方约定结算劳务费总额的19%支付乙方劳务管理费用,该劳务管理费用包括:管理费、培训费、地方税、社会保险费、死亡丧葬补助费、福利费等费用。4、乙方必须在银行为劳务派遣人员设立工资账户,同甲方员工一样,每个劳务派遣人员一张工资卡,每月按甲方为劳务派遣人员计算的工资额记入银行工资卡。……十四、协议期限,本协议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期限为一年。自1983年1月至2012年底,十二矿一直通过其下属部门运输队来统计吕庄村副业队在东矸石山每月的翻矸矿车数和出勤总人次数,并根据以上矿车总数和出勤总人次数综合计算当月劳务费,之后将该费用交由该副业队具体负责人分发给21名村民。本案的李朝卿等17人中只有一部分是当初被吕庄村委会抽派到十二矿处务工的村民,其余的人均是后来顶替其近亲属前往东矸石山务工。自2008年1月份开始,十二矿与鲁山县品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书,欲让吕庄村2组包括李朝卿等17人在内的21名翻矸人员通过该劳务公司以劳务派遣方式继续在东矸石山工作,遭到拒绝,但包括李朝卿等17人在内的21名翻矸人员仍在十二矿处原岗位工作。十二矿至今未与李朝卿等17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因十二矿处东矸石山翻矸系统升级改造,导致李朝卿等17人失去工作岗位。后,李朝卿等17人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0月21日,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3]第1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李朝卿等17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李朝卿等17人不服,诉至本院。 原审再查明,十二矿为李朝卿等17人发放了上岗证及工牌,庭审中,十二矿未能提供翻矸人员花名册。李朝卿等17人除石花侨系2010年7月入矿工作外,其余16人均系2008年1月1日之前入矿工作。1983年至2008年十二矿将工资统一支付给吕庄村委会副业队,由其对在十二矿工作的翻矸人员进行发放。2008年至2012年12月,十二矿将工资统一支付给万众公司,由万众公司对在十二矿工作的包括李朝卿等17人在内的翻矸人员进行发放。2013年以后的工资,十二矿未支付。 原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李朝卿等17人、十二矿提供的《关于十二矿生产用地需征购吕庄大队第二生产队土地协商会议纪要》、《关于签订吕庄承包东矸石山翻矸系统协议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劳务派遣合同书》、平劳人仲案字[2013]第135号仲裁裁决书、上岗证、工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1983年至2008年期间,包括李朝卿等17人在内的吕庄村2组21名村民是基于十二矿与第三人吕庄村委会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入矿从事翻矸工作。其在十二矿处东矸石山务工期间,只要吕庄村能保证21个岗位正常出勤即可,并且其务工期间的报酬也是以劳务费的形式进行整体计发,以上用工形式属于整体劳务承包的范畴,并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1983年至2008年期间,李朝卿等17人、十二矿不构成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之后,因十二矿及吕庄村委会与万众公司分别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欲让包括李朝卿等17人在内的翻矸人员通过该劳务公司以劳务派遣方式继续在东矸石山务工,遭到拒绝。本案李朝卿等17人至今未与万众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但其仍在十二矿原工作岗位处工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事实存在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调整。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李朝卿等17人虽未与十二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在十二矿的必要工作环节翻矸系统岗位工作,遵守十二矿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接受十二矿的劳动管理;十二矿按月支付劳动报酬,李朝卿等17人、十二矿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李朝卿等17人中除石花侨自2010年7月入矿与十二矿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外,其余16人均自2008年1月1日与十二矿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十二矿至今未与李朝卿等17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李朝卿等17人要求十二矿支付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石花侨要求十二矿支付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计算时间应从2010年8月1日起计算11个月,其余16人要求十二矿支付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计算时间应从2008年2月2日起计算11个月。十二矿作为用人单位未与李朝卿等17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已满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应视为李朝卿等17人、十二矿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李朝卿等17人要求确认与十二矿之间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石花侨与十二矿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时间应自2011年7月起算,其余16人与十二矿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时间应自2009年1月1日起算。因李朝卿等17人、十二矿之间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李朝卿等17人要求十二矿支付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李朝卿等17人要求重新安排工作的诉讼请求,因安排工作是企业内部自主行为,法院对此不予审理。李朝卿等17人要求十二矿支付2013年1月起至今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李朝卿等17人要求十二矿支付因其拖欠工资加付双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平顶山市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二矿与李朝卿、李建军、李兴阳、李留学、李群生、李狮子、李保国、李如士、李金有、张铁成、李付成、李志才、李付来、李全坡、李朝杰、李春洋于2009年1月1日起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石花侨于2011年7月起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平顶山市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二矿自判决生效后支付李朝卿、李建军、李兴阳、李留学、李群生、李狮子、李保国、李如士、李金有、张铁成、李付成、李志才、李付来、李全坡、石花侨、李朝杰、李春洋自2013年1月起拖欠至今的工资。三、平顶山市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二矿自判决生效后支付李朝卿、李建军、李兴阳、李留学、李群生、李狮子、李保国、李如士、李金有、张铁成、李付成、李志才、李付来、李全坡、李朝杰、李春洋自2008年2月2日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支付石花侨自2010年8月1日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四、驳回李朝卿等17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李朝卿等17人不服,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一、四项,依法改判确认李朝卿等17人自1995年1月1日起与十二矿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十二矿向李朝卿等17人支付2008年1月1日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李朝卿等17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对十二矿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辩称是: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且前后存在矛盾。李朝卿等17人系因本集体土地被占用,进而至十二矿处劳动。原审庭审中吕庄村委会、李朝卿等17人均认可工作名额是由李朝卿等17人自发决定,而非吕庄村委会指定,其人员组成固定,吕庄村委会一直无权决定变更。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依据下,却错误认定李朝卿等17人系吕庄村委会抽派,与事实不符。李朝卿等17人自1983年因占地入矿工作至今,期间除部分人员在十二矿允许的前提下有部分变动,但是工作的岗位、内容、管理形式等三十年来从未改变,双方是劳动关系,是服务与被服从的关系。李朝卿等17人所提供的劳动是十二矿整个生产的组成部分,且是重要岗位,双方形成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李朝卿等17人在2008年前遵守十二矿的各项规章,另一方面却又认定2008年前十二矿对李朝卿等17人没有管理,2008年后十二矿对李朝卿等17人开始进行劳动管理,前后存在矛盾。二、一审法院违反程序,追加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所追加的两个第三人,与本案均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等相关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法院可追加的只能是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本案中所存在的两个第三人,在仲裁程序中既没有申请参加,在诉讼中也没有自行申请,案件的判决结果无论是否支持李朝卿等17人的诉求均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联,原审法院却违反程序在不同于普通民事纠纷的劳动争议纠纷中追加了两名第三人。综上,请求驳回十二矿的上诉请求,支持李朝卿等17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十二矿亦不服原审判决,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朝卿等17人的诉讼请求。十二矿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对李朝卿等17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辩称是: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是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本案中十二矿调整劳动关系的主要规章制度包括劳动合同管理、工资管理、社会福利待遇、工时休假、职工奖惩等恰恰不适用于李朝卿等17人。李朝卿等17人与十二矿职工适用的是完全不同的管理模式,一直以来其自成体系,自主管理,矿方从不过多干预。至于在工作中应当遵守的操作规程、安全规程是不论何种用工形式都必须遵守的,不属于调整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一审正是将二者混为一谈,才得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错误结论。十二矿要求的是矸山系统正常运行即可,十二矿只发放承包费,对活不对人。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2013年以后,矸山系统改造,拆除。李朝卿等17人不提供工作量,也就不应再支付劳务费。二、一审认定双方自2008年起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一方面认可自1983年起21名村民进矿是基于十二矿与吕庄村委会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吕庄村只要有21人保证矸石山正常翻矸即可,劳动报酬是劳务费形式整体计发,认定2008年前双方用工形式属于整体劳务承包的范畴,不构成劳动关系。另一方面又无视2008年以后,双方管理模式并没有发生根本性改变,甚至连劳务费也不再由十二矿直接支付,而是由劳务公司对其整体发放,却判决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自相矛盾。三、一审判决十二矿支付李朝卿等17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法律和事实依据。2008年后,十二矿所有外来务工人员由劳务派遣公司管理,劳务公司要求外来工签订劳动合同,李朝卿等17人不予签订,此后,劳务公司依法对其进行实际管理,办理工资卡、按月核定工作量、发放工资等,作为劳务派遣,任何一个被派遣人员都是在被派遣单位工作,其岗位都是被派遣单位业务的一部分,一审法院据此认为李朝卿等17人与十二矿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判令十二矿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不正确的。综上,请求支持十二矿的上诉请求,驳回李朝卿等17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万众公司对上诉人李朝卿等17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的答辩意见是没有意见;对上诉人十二矿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的答辩意见是2008年,矿务局下的文件,由我公司管理,工资是办的工资卡,2012年后直接打到个人手上。 被上诉人吕庄村委会对上诉人李朝卿等17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的答辩意见是,原来是村上对准矿上签订合同,是为了搞好关系和便于矿上管理;对上诉人十二矿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的答辩意见是二组的责任田分到了群众手中,如果征地,应当和村委会说,不可能对准群众个人。 本院认为,本案李朝卿等17人与十二矿、万众公司、吕庄村委会形成何种身份关系,原审法院应予查证确定;对李朝卿等17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应予审查处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3)卫民劳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陈 亚 超 审 判 员 李 勇 审 判 员 韦 艳 歌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