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叶民初字第849号 |
原告翟某某,女,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献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于被告孙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予以公告,向被告孙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献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参加应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 2004年12月8日,与被告登记结婚,2005年9月15日生育女儿孙某,2010年6月6日生育儿子孙某乙。共同生活中,由于与被告性格不和,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孙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婚生子孙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1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2010年6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2014年5月29日原告翟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叶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结婚,其婚姻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婚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告认为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仅有陈述而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晓军 审 判 员 王克娜 审 判 员 张亚楠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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