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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九月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冯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以上证据证明:九月天是原告依法注册的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至2021年;山东九月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系九月天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对侵害该商标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证据2-1、某

以上证据证明:“九月天”是原告依法注册的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至2021年;山东九月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系“九月天”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对侵害该商标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证据2-1、某某市九月天酒店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经营范围以及将“九月天”作为个体工商户字号注册使用的事实;

证据2-2、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出具的(2014)济泉城证经字第24616号公证书一份;

证据2-3、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出具的(2014)济泉城证经字第24617号公证书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害“九月天”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同时证明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从美团团单信息看,从2014年7月23日至9月19日,被告销售金额为44971.30元;

证据2-4、九月天主题餐厅即将开业的宣传单;

证据2-5、晨鸿信息报某某版第1205期C04版网络打印件;

证据2-6、晨鸿信息报某某版第1206期C08版网络打印件;

证据2-7、晨鸿信息报某某版第1207期B03版网络打印件;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即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九月天”字样,存在侵害“九月天”商标权的行为。

证据3-1、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

证据3-2、齐鲁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

证据3-3、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NO.00884512)一张,金额20000元;

证据3-4、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及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各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

证据3-5、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6000元;

证据3-6、交通差旅费发票一宗(共计7张、金额800.5元,产生日期:2014年9月2日);

证据3-7、交通差旅费发票一宗(共11张,金额665.1元,产生日期:2014年9月23日);

证据3-8、交通差旅费发票一宗(共计6张,金额280元,产生日期:2014年11月11日及2014年11月14日);

证据3-9、住宿及差旅费票据一宗(共计5张,金额为456.9元,产生日期:2015年1月27日);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了交通差旅费。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