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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九月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冯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6)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自2014年9月28日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九月天登记其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并在其经营的店面中突出使用,在其门头招牌中表明该店为全国连锁,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店面为原告的授权的酒店或原告的连

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自2014年9月28日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九月天”登记其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并在其经营的店面中突出使用,在其门头招牌中表明该店为全国连锁,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店面为原告的授权的酒店或原告的连锁店,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冯某某赔偿经济损失36万元的依据是从被告开业以来的侵权获利估算的,因为从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出具(2014)济泉城证经字第24616号公证书第21页和22页中所表明团购情况看,从2014年7月23日至公证之日即2014年9月19日,被告在美团上各种套餐已售团购金额为44971.30元。

被告冯某某经营的某某九月天酒店成立于2014年9月28日,登记机关为某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营范围为服务:中型餐馆、中餐类制售(不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海产品)。经营地址为:山东省潍坊市某某路东首泰华城西90米。

被告冯某某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已经到某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了注销“某某九月天酒店”个体工商户名称,并于2015年6月10日被该局注销。被告冯某某还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将其经营的酒店门头招牌及店内宣传牌、订餐卡、桌牌等进行了整改,将“九月天”改为“十月天”,但餐具上的“九月天”字样仍未整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九月天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真实合法,足以证实原告系第8416770号“九月天”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且该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因此,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三个:一是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和行为;二是被告是否有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事实和行为;三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变更或注销“九月天”字号名称,拆除含有“九月天”字样的招牌、牌匾,停止使用“九月天”名称等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和合理开支的诉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以下分述之: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看,涉案第8416770号商标“九月天”系核定注册在第43类上的文字性服务商标,原告设立该商标的目的在于通过该商标的汉语文字含义来表明其服务的来源和特色,其设计特征为“九”字比“月天”二字大,“月”字的二个横二笔为连体书写,“天”字的撇捺二笔为连体书写,而同为餐饮行业经营者的被告冯某某,在其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中使用了“九月天”三字,即“某某九月天酒店”,且经营的餐厅的门店招牌、订餐卡、报纸广告、网络宣传中突出使用“九月天”标识,且“月天”二字的书写特征与原告注册商标的书写特征基本一致,这种使用既属于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又包含了原告的拥有注册商标的文字,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将其经营的餐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产生某种联系,造成混淆和误认,损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定被告冯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第8416770号“九月天”的文字商标的专用权的侵害。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