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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金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60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州金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江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60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州金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江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光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国熊,该公司员工。

徐州金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基公司)为与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民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正基公司申请再审称:1、按原合同约定精工公司应给付金正基公司违约金2744800元。2005年10月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05年12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5月12日。由于精工公司施工计划安排不合理,现场组织施工不科学,且拖欠民工工资,造成工期一再延误,金正基公司不断督促其加快进度,但施工进度仍无起色。2008年4月10日双方就工程完工时间、违约责任的承担、工程审计、工程款支付等事项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精工公司)确保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在2008年4月30日前完工,并且具备质监站验收条件。如因乙方原因到时未能完工的,延期在5日以内的,甲方以每天1.6万元进行工期处罚;如在2008年5月5日后完工的,将按原合同规定的竣工日期起算,每拖延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精工公司实际完工时间为2008年6月20日,延误工期402天。由于工期延误,购房人不能如期收房,金正基公司向购房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高达2933200元。原判决将双方补充协议中,关于“全部工程在2008年4月30日前完工,并且具备质监站验收条件”认定为是对原合同工期的变更,进而确认精工公司延期51天交付,违约金以51天计。然而,这绝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述事实有2008年4月10日的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精工公司拖欠民工工资向金正基公司借款申请、竣工验收备案表、精工公司延误工期造成金正基公司向购房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凭证等证据为证。

2、徐州龙泰大厦项目部无权对外签订合同,王建国未经精工公司授权亦无权对外签订合同,精工公司在庭审中对金正基公司与精工公司徐州龙泰大厦项目部王建国2007年5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直不予认可,该协议的签章处加盖的是项目部非合同用章,应认定主体不适格,协议无效。原判决却认定“事后,精工公司对此合同及数额予以追认”从而认定协议有效。但又认定金正基公司支付给王建国分包管理费的行为无效,应向金正基公司支付。既然认定协议有效,就应当全面履行协议,该协议是金正基公司与徐州龙泰大厦项目部王建国签订的,王建国就代表精工公司,支付给王建国分包管理费并无不当,无需再向精工公司支付。若认定该协议无效,金正基公司支付分包管理费比例按原合同执行而不是补充协议中的8%。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5月15日的补充协议、项目部王建国代表精工公司收取分包管理费的收条等证据为证。

综上,金正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根据金正基公司申请再审所提出的理由及证据,本院主要对以下问题进行了审查。

(一)原判决依据双方当事人2008年4月10日的补充协议认定精工公司延期交工51天,是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虽然案涉工程原来的竣工日期为2007年5月12日前,但在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4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精工公司“确保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在2008年4月30日前完工,……。”而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为2008年6月20日。因此,原判决认定精工公司迟延交工51天是有合同依据的。金正基公司以该补充协议第一条中约定,如果精工公司在2008年5月5日以后竣工,“将按原合同规定的竣工日期起算,每拖延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为由,否认有关变更竣工日期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金正基公司的真实意思是,既然精工公司没有在2008年5月5日以前完工,则应当按照该条约定从原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起算,向金正基公司支付违约金。本案一、二审法院均对金正基公司的上述主张进行了审理,认为2008年4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中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并从违约交房引起的购房者索赔问题、人工费问题和监理费增加问题三个方面考虑了精工公司的违约行为给金正基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在此基础上酌定了精工公司应当向金正基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本院认为原判决的上述裁量并无不当,不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金正基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2007年5月15日由徐州龙泰大厦项目部王建国与金正基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同时又认定金正基公司向王建国支付的工程分包管理费无效,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2007年5月15日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与金正基公司向王建国付款是否即应当视为向精工公司付款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结论并非必须一致。其次,在一、二审诉讼中,金正基公司并未主张过2007年5月15日补充协议无效。其于再审申请书中称精工公司对该协议一直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且精工公司并未因此申请再审。因此,金正基公司提出的原判决认定该补充协议有效错误的主张,已经超出了其一审诉讼请求的范畴,对于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应予以支持。第三,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发包人应把工程款汇入承包方指定的账户内,否则承包人可以作为未收到工程款处理。发包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直接借款给项目部,否则承包人将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责任。”上述约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此前提下,金正基公司仍然存在向项目部直接付款的情况。双方当事人为此发生争议。原判决已经对于其中有精工公司追认的付款认定为有效付款,只是对既与合同约定不符,又未得到精工公司追认的1284686.4元,未计入金正基公司已付款数额中。原判决作上述处理有合同依据,并非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亦非适用法律不当。故对于金正基公司的上述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正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州金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张颖新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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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