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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化建刚等与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化建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5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江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建平,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化建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5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江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建平,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化建刚。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来会萍。

再审申请人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月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化建刚、来会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月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已经审理过的企业取费再次审理显然错误;二审法院对于一审法院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认定错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化建刚、来会萍无权收取企业间接取费。一、二审判决皆支持其有权收取企业间接取费于法无据,排除适用相关的强制性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三)二审法院将二次植筋费用计入工程总造价错误。化建刚、来会萍作为施工人,应严格按照工程设计进行施工,但其在施工时为施工方便先浇注再打眼,导致二次植筋发生,增加了施工费用。如果实际按照施工程序按照设计施工,该二次植筋是不存在的。此外,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等同于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作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工程总造价中不包括二次植筋费用。化建刚、来会萍既然按照宁夏玉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成公司)与新月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主张工程造价,其就应当全盘接受双方之间的工程造价,而不应再额外的主张二次植筋等费用。

(四)一、二审判决均遗漏必要当事人,致使必要诉讼参加人未参加诉讼。宋长平在本案中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不参加诉讼将导致权利义务关系无法平衡,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的审理。

新月公司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遗漏必要当事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根据新月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以及提交的有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新月公司诉化建刚、来会萍返还超支工程款一案,其诉讼请求是要求化建刚、来会萍退还超支的工程款256293.06元,化建刚、来会萍对间接费用等并未提出反诉,反诉既可以和本诉一并审理,也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另案起诉,新月公司关于二审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企业间接费问题。尽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在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和建筑施工行为的特殊性,在工程款的确定问题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的精神,二审法院对化建刚、来会萍请求的企业间接费1237867.23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三)由于二次植筋费用实际已经发生,相应的施工图纸也未明确该部分施工内容只能采用“预埋”工艺而不能采用“植筋”工艺进行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新月公司对化建刚、来会萍采用“植筋”工艺施工也未提出异议。新月公司在与玉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自愿放弃植筋费用等争议部分工程款,与玉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系新月公司自愿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并不影响化建刚、来会萍主张相应的权利。

(四)宋长平作为“宁景花园”工程新月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与“宁景花园”7#、10#工程相关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对外应由新月公司负责。宋长平并非本案必要的诉讼当事人,新月公司主张一、二审判决均遗漏必要当事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月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韩 玫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吴晓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冬颖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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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