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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志锋、李火生与杨志锋、李火生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3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志锋(曾用名杨裕兰)。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火生。 一审被告:金福山。 一审被告:董学翔。 再审申请人杨志锋与被申请人李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3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志锋(曾用名杨裕兰)。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火生。

一审被告:金福山。

一审被告:董学翔。

再审申请人杨志锋与被申请人李火生、一审被告金福山、董学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一终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志锋申请再审称:一、终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的资金流向清楚,虽然杨志锋给李火生出具了一份借款260万元的借条,但李火生将款项分别付给了案外人潘越胜、徐胜军,分文没有给杨志锋提供,付款指令是作为担保人的金福山、董学翔给的。终审判决称杨志锋出具了借条没有收到借款却没有提出抗辩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杨志锋未收到借款,多次找介绍人金福山商量,让金福山去找李火生要回借条,终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杨志锋知晓并同意将200万元借款汇付给案外人的情况下,仅以杨志锋给李火生汇付了30万元为由认定李火生已经给杨志锋提供了借款,缺乏证据证明,终审判决应予撤销。

二、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一审法院到海南省海口市保全查封了杨志锋海口市“金楚小区”3幢307、407号房,冻结了杨志锋的银行存款及公司股权,但直至一审判决仍未向杨志锋送达保全裁定。一审法院将开庭传票邮寄到杨志锋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海南剑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祥公司)的住所地,但该案的被告是杨志锋,而不是剑祥公司。一审法官与被申请人勾结,故意不通知杨志锋出庭参加诉讼,非法剥夺杨志锋的诉权,二审法院不但不纠正一审的程序违法行为,反而维持一审错误判决,显属枉法裁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十三)项再审法定事由,申请再审。

李火生、金福山、董学翔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李火生与杨志锋之间的借款、实际交付及借款数额等事实,有杨志锋本人出具的借条、李火生的付款凭证、担保人金福山、董学翔等人出具的说明以及杨志峰支付利息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杨志锋称因未收到借款,多次找金福山商量,让金福山去找李火生要回借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杨志锋在借款到期后,向李火生支付了30万元利息,至李火生起诉时,在长达二年多时间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曾向李火生主张权利。因此,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缺乏证据证明,杨志锋的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杨志锋还主张本案审判人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但未能提交证实上述情形的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故其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杨志锋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志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佳

审 判 员  张代恩

代理审判员  王朝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钱雪娟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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