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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至强、林加其与李至强、林加其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4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至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加其。 委托代理人:林建章,福建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燕瑜,福建乐丰律师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4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至强。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加其。

委托代理人:林建章,福建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燕瑜,福建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至强与被申请人林加其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至强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厦门永福贵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与《合作协议书》是针对同一股权性质资产标的进行的交易。1.《合作协议书》引言及第一条中都明确提到,转让标的为厦门永富贵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永富贵公司)的40%股份,这与《股权转让协议》是完全一致的,且《合作协议书》中载明,厦门永福贵公司全资成立贵州永富贵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永福贵公司),那么所谓的前期投资也应当是由厦门永福贵公司支出的,其应属于厦门永福贵公司股权资产的一部分,不应当割裂来看。2.在林加其开出的《收据》中也载明收李至强、张湘琳支付的600万元是股份款,并不是针对贵州永福贵公司的前期投资分摊款。该600万元实际上是对厦门永福贵公司成本量化的股权价值,是计算股权转让款的依据,是真正的股权转让款。二审判决仅根据形式上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合作协议书》就认定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是错误的。李至强已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二)《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承诺合作协议签订之时,除员工工资外公司没有对外负担债务。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总公司及贵州子公司的公司损益双方按照比例承担和分享”。该约定首先表明林加其是对公司的资产状况进行了承诺,其次表明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厦门永福贵公司与贵州永福贵公司的亏损和收益均按照股份比例承担和分享。这说明双方是对股东之间的权益进行约定,不是对项目前期投入的约定,也不是对项目合作事项的约定。《合作协议书》的本质是股权转让协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仅仅是为了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而订立的,不需要实际支付对价。(三)二审判决未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而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令解除该协议,适用法律错误。李至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林加其提交意见称:1.案涉《股份转让协议》与《合作协议书》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指向性质不同的两项交易。李至强与张湘琳支付的600万元款项系依据《合作协议书》所应分担的李至强及叶彦君在贵州水泥厂项目已支出的前期费用,并非股权转让款。2.厦门永富贵公司是林加其及案外人叶彦君真实投资成立的公司,且注册资本均已出资到位,并不存在抽逃出资情形。3.李至强经林加其多次催告仍未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400万元股权转让款,已构成根本违约,二审判决判令解除该协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加其请求驳回李至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与《合作协议书》标的是否同一的问题。林加其和李至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林加其同意将所持有厦门永富贵公司20%的股权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条件转让给李至强,所转让的厦门永富贵公司20%股权中尚未到资的注册资本600万元由李至强按章程规定如期到资;李至强同意按此价格和条件购买股权;李至强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转让费400万元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交付给林加其。据此,《股权转让协议》的标的应是厦门永富贵公司20%的股权,并由李至强以400万元的价格购买。而林加其、叶彦君和李至强、张湘琳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林加其、叶彦君前期为本项目运作及筹办设立了贵州永福贵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另为购买该贵州省桐梓县的水泥厂项目批文、资料和相关费用二项合计支出人民币1500万元;前述林加其、叶彦君支付的该二项费用人民币1500万元由李至强、张湘琳分摊40%,即李至强、张湘琳支付600万元给林加其、叶彦君,此款于协议签订20日内付清。可见《合作协议书》的标的则是分摊林加其、叶彦君在贵州水泥厂项目40%的前期投入费用,而非厦门永富贵公司的40%股权。尽管《合作协议书》中有关于林加其、叶彦君将厦门永富贵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李至强、张湘琳的表述,但该股权转让的内容与李至强、张湘琳分摊林加其、叶彦君40%前期投入费用的约定相互独立,并未混同。李至强主张《股权转让协议》和《合作协议书》针对同一股权性质资产标的进行的交易与上述合同约定明显不符,故不能成立。

至于林加其2012年3月22日出具的《收据》,亦不能证明上述两协议是针对同一标的进行的交易。林加其在该收据中尽管表述收到的600万元是“股份款”,但更明确是“收到李至强、张湘琳付给收款人2011年12月13日合作协议书第一条股份款”,而《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600万即是李至强、张湘琳分摊林加其、叶彦君前期投入费用1500万元的40%,而非《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李至强主张该600万元就是对厦门永福贵公司成本量化的股权价值,是计算股权转让款的依据,是真正的股权转让款,但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基于《股权转让协议》与《合作协议书》在合同标的、价款数额、支付方式及付款时间等方面均有不同,在无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的情况下,李至强主张《合作协议书》本质是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仅仅是为了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而订立、不需要实际支付对价款没有事实依据,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股权转让协议》被判决解除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尽管《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对“协议的变更与解除”进行了约定,但在不具备约定解除条件下并不排斥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诉请解除合同。本案中,因李至强未依《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经林加其催告后仍未履行,二审判决认定“林加其有权行使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权”,并维持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此外,对于李至强基于履行《合作协议书》而享有的投资权益,二审判决亦明确“可以另行主张”,李至强可循相应救济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综上,李至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至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清林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饶 赟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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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