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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淑君与李勤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7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淑君,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燕平,重庆华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勤,无业。 委托代理人:金旺,四川乐伯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7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淑君,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燕平,重庆华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勤,无业。

委托代理人:金旺,四川乐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胥文浩,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武淑君与被申请人李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淑君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按照双方《利润分配协议》约定,李勤应当在2013年1月30日前将余款450万元付给武淑君,如到期未付则以余款450万元按1分每月计算利息。李勤于2013年11月28日才向武淑君支付余款450万元,且2013年2、3、4月李勤均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武淑君已经明确拒绝受领上述利息。对于上述事实,二审法院均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武淑君于2013年7月26日向李勤公证送达的《合同解除通知》,标题、内容、目的都很明确。《合同解除通知》明确了因李勤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依法解除《利润分配协议》,并应继续履行《合伙投资协议》。《合同解除通知》足以证明武淑君已经对李勤履行了催告义务。《合同解除通知》中没有约定异议期间,李勤在该《合同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利润分配协议》已经解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360号民事判决,支持武淑君一审的诉讼请求。

李勤答辩称,李勤支付余款450万元及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构成逾期,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武淑君主张《合同解除通知》有效的再审主张应予驳回。武淑君主张《利润分配协议》已经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武淑君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结合再审申请人武淑君与被申请人李勤的诉辩情况,针对武淑君的再审申请理由,分析认定如下:

2009年11月23日,武淑君与李勤签订《合伙投资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出资受让宜宾市翠屏区恒昌塑料厂的土地2534.6平方米及地上建筑物,项目总投资380万元,其中双方各出现金50万元,其余280万元由李勤以其宜宾市勤宏花木销售有限公司的房产门面向南岸农村信用社抵押贷款。2012年1月31日,武淑君与李勤签订《利润分配协议》,对履行上述《合伙投资协议》后的利润分配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其合法有效,理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利润分配协议》中明确约定李勤应当于2013年1月30日向武淑君支付余款450万元,逾期则按1分/月向武淑君支付利息。李勤于2013年11月28日向武淑君支付了余款450万元,支付前每月向武淑君支付了利息,符合《利润分配协议》的约定。武淑君关于李勤构成违约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未支持武淑君的该主张,并无不当。武淑君以此主张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武淑君与李勤在签订的《利润分配协议》中未约定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双方当事人也未就解除合同事宜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双方签订的《利润分配协议》不存在约定解除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在李勤并不具有违约行为的情形下,武淑君不享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武淑君既不享有约定的合同解除权、也不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在武淑君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其于2013年7月26日向李勤公证送达的《合同解除通知》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武淑君关于该《合同解除通知》有效及《利润分配协议》应依法解除的再审申请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武淑君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淑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关 丽

代理审判员 李 琪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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