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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远控股有限公司、上海 高远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毛钰萍与邹蕴玉、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与李林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二)《确认书》系受胁迫及恶意串通订立,严重损害录润公司利益,当然无效。即使《确认书》上加盖的录润公司的印章不能被认定为私刻无效印章。《确认书》也因系受胁迫及恶意串通订立,严重损害录润公司利益,当然

(二)《确认书》系受胁迫及恶意串通订立,严重损害录润公司利益,当然无效。即使《确认书》上加盖的录润公司的印章不能被认定为私刻无效印章。《确认书》也因系受胁迫及恶意串通订立,严重损害录润公司利益,当然无效。本案债权人李林福始终无法证实《确认书》所描述债务的构成及真实存在。其所提供的所谓借款债权证据,在主体、金额等诸多方面与《确认书》均无法对应。邹蕴玉在一审中多次重申,其实际仅欠借款债务约1.2亿元,其是在李林福胁迫之下签署《确认书》,债务被虚增至3.35亿元。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应有的重视,事实认定严重不清。更为重要的是,李林福不仅胁迫邹蕴玉作为债务人确认虚假债务,同时亦胁迫后者以录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确认书》保证人处加盖录润公司印章,即胁迫录润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录润公司名义提供担保。《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主合同债权人采取胁迫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录润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从另一角度而言,作为债务人的邹蕴玉先受李林福胁迫故意与对方通谋对主债务进行虚伪表述和肯认,再利用录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为录润公司设定担保债务,已属主债权、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录润公司利益。依《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及《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所谓《确认书》录润公司连带保证责任之约定,当然无效。录润公司亦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三)邹蕴玉以录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署《确认书》属无效代表行为。

1、邹蕴玉使用录润公司印章签署《确认书》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属越权行为。录润公司经营范围系法律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亦构成对公司意思表示机关——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定。而录润公司的经营范围全无提供融资担保一项。又因非以担保为营业的公司法人对外提供担保,极易使股东投资利益陷于不欲涉足的高风险领域而遭不测。故而,《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要求此等事项须经公司机关依严格的议事规则表决同意方可实施。录润公司亦不例外,其章程明定,对外担保须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另加之,录润公司股东新华信托较一般公司股东负有更严格的信托受托义务及金融监管之下的法定职责,由其依98.84%控股股权委派的、占董事会绝对多数的董事,更不可能允许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提供与公司必要经营活动毫无关联的担保。本案中,邹蕴玉个人债务与录润公司的正常经营完全无涉,录润公司董事会更未形成过同意对该债务提供担保的决议。邹蕴玉使用录润公司印章签署《确认书》当然越权。

2、李林福应知亦明知邹蕴玉代表录润公司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越权,其并非善意相对人。邹蕴玉代表行为无效。(1)录润公司对邹蕴玉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属明显利益冲突的自我交易。保证担保关系中,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为利益对立关系,不言自明。需双方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通过充分协商、竞争,形成利益的对立统一,进而建立保证担保关系。而本案中,邹蕴玉既为自然人,又为录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公司对自身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存在利益冲突,构成自我交易。如不做合理限制,将使双方行为实质沦为一人行为,必然因利益冲突而损害公司利益。(2)对于上述自我交易所涉及的外部交易相对人,其善意的构成有更为严格的法定条件要求。保证担保为三方法律关系,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的交易必然涉及外部相对人,即主债权人。当债务人与保证人形成前述自我交易时,债权人的善意注意义务更为严格。《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须依公司机关议事规则决议通过。如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更必须经公司权力机关——股东会决议同意,且当事股东还需回避表决。依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原则,对公司享有最终实益受益地位的股东尚且如此,遑论董事长、经理(一般任职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一般高级管理人员。该法第一百四十九条更规定,公司董事、高管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亦不得违反章程为他人(更包括自己)提供担保。依一般交易观念,此等法律对自我交易的限制,既为外部交易相对人善意注意义务范围。违反此等义务,即非善意。(3)李林福应知亦明知邹蕴玉自我交易行为越权,非善意相对人。本案中,邹蕴玉以录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实施代表行为,为个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属自我交易。依《公司法》及社会一般观念,李林福当然应知邹蕴玉未经录润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同意,而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署《确认书》属越权行为。况且李林福作为巨额民间借贷的放贷人,一直都了解公司机关意志影响公司担保效力的重要性,并且一直将公司机关是否同意,作为公司提供担保交易的审查内容。李林福一审提交的证据5——领地公司为邹蕴玉借款提供保证的《担保书》就含有股东同意的相关内容,该《担保书》的尾部申明:“股东上海高远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确认:本公司同意昆山领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上述担保。2012年5月25日”。然而,李林福在要求邹蕴玉代表录润公司在《确认书》加盖“录润公司印章”提供担保时,却并不要求后者提供录润公司股东会及/或董事会的决议。领地公司和录润公司同为一个主债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都为连带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签订时间仅仅相隔3天,李林福为何会在审查公司机关是否同意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一节上,对两家公司区别对待?显然李林福已明知新华信托已经成为录润公司的大股东,录润公司根本不可能同意对邹蕴玉个人借款提供担保,从而刻意回避了对录润公司公司机关决议的审查要求。即李林福明知邹蕴玉行为越权。《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依反向解释,如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越权的,代表行为无效。如前述,本案中,李林福应知亦明知邹蕴玉代表行为越权,该代表行为当然无效。一审判决所谓“《确认书》签订时邹蕴玉是录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录润公司印章的加盖者……故债权人李林福有理由相信邹蕴玉在《确认书》上加盖录润公司印章进行担保行为系有权行为。……构成表见代表。”的认定,完全忽视了对相对人是否构成善意的基本审查,无视、违反《合同法》第五十条的立法义旨,适用法律根本错误。

(四)一审判决对主合同关系的认定严重错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