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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球造船(扬州)有限公司、江苏格雷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环球造船(扬州)有限公司、江苏格雷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申(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此外,原审认定环球公司至迟应在格雷特公司交付300吨起重机时支付10%预付款,既有合同依据,也符合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及交易惯例。环球公司未支付该笔394万元的预付款,亦未依约支付300吨起重机的货款,均已构

此外,原审认定环球公司至迟应在格雷特公司交付300吨起重机时支付10%预付款,既有合同依据,也符合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及交易惯例。环球公司未支付该笔394万元的预付款,亦未依约支付300吨起重机的货款,均已构成违约。格雷特公司请求环球公司按该部分货款的3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742120元,环球公司辩称“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下调。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损失情况,酌定环球公司给付394万元预付款的利息(自2012年8月1日交付300吨起重机时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并没有超出格雷特公司的诉请范围,判决结果得当,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该部分违约金只是预付款的利息,而并非是按全部货款的10%给付违约金,故该利息损失与本案中120吨起重机及另16台起重机的损失赔偿数额之间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也与这两项“赔偿金”所弥补的损失不同。因此,环球公司关于二者“形成了违约金和赔偿金共存的局面,有违合同法关于违约金和赔偿金择一的规定”的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

再者,针对原审关于“环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支付格雷特公司300吨起重机货款19140400元”判决结果,环球公司再审申请称300吨起重机的货款给付应按合同约定执行,在验收合格后分3年支付,原审该判决违反了合同约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中,格雷特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环球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并提出解除合同。基于环球公司违约在先、300吨起重机已交付、合同判决解除等事实,原审根据本案合同的性质及履行情况及格雷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作出上述判决结果,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环球公司在违反合同约定且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仍主张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条款支付300吨起重机的货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二、原审判决关于120吨起重机的损失确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如上所述,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改变了以支付全部货款10%的预付款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约定,该合同已生效。尽管环球公司告知关于120吨吊车的生产另行通知,但该部分约定内容并没有变更,亦已生效。环球公司关于“120吨起重机部分的合同条款未生效,不存在违约责任问题”的再审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

环球公司违反双方关于“建造120吨起重机”的约定,并表示不再履行,坚持解除该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格雷特公司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另据双方合同中关于“除不可抗力外,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合同的,须向另一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30%”的约定,以及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在环球公司提出“违约金30%过高”主张后,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参照该行业通常的利润水平,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令环球公司按照该120吨起重机490万元价款的10%,赔偿格雷特公司的损失,适用法律正确。该判决结果已经考虑了环球公司要求,妥当且合理。环球公司就此提出的再审理由,有违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的规定,不能成立。

三、关于另16台起重机是否生产完毕,环球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的数额认定问题。

关于另外16台起重机是否已生产完毕的问题,原审查明事实确认:格雷特公司两次致函环球公司,告之除120吨起重机外的起重机已基本生产完毕,要求其尽快明确发货时间及顺序;格雷特公司向其开具33份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3450万元;格雷特公司已取得该16台重机的制造监督检验证书。环球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对该16台起重机生产完毕的事实无异议,并于2012年2月29日致函格雷特公司明确了发货时间。原审中,环球公司提出该16台起重机并未生产完毕,但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审时,格雷特公司以双方往来函件、一审法院组织鉴定人员及双方当事人到厂区进行现场查验、格雷特公司提供了照片、技术监管部门出具的机械制造许可证等证据,证明该16台起重机已生产完毕。本院再审审查期间,环球公司另提出本案部分检验证书所载的技术参数与本案合同约定的参数不一致。为此,格雷特公司出具了双方于2011年7月24日、8月9日重新修改设备参数、改变起重机跨度数据的图纸、记录及会议纪要,证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经双方确认,修改了部分参数。因此,本院审查认为,关于该16台起重机已生产完毕的事实,原一、二审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较为充分。本次再审审查期间,环球公司否定该事实认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判决认定的该部分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审依据合同约定的价格,减去设备残值、安装费用、检测费用后,得出格雷特公司的实际损失为12559854.8元。其中,评估机构评估得出的钢结构部分的残值为1709072元,与格雷特公司自认的2463494元的全部残值相差754422元,原审法院经走访调查认为,作为其他配件的残值金额,该差额在合理范围之内。对于16万元的安装费用,环球公司虽提出异议,但也未举证证明应高于该16万元的理由及依据,原审法院经走访调查认为该数额合理。本院审查认为,环球公司此次再审申请对于该16台起重机的残值计算问题提出异议,但不足以否定原审判决认定的“钢结构残值评估结果”及“相关配件残值较为合理的结论”。

关于安装费用的数额认定问题。因环球公司拒绝接收该16台起重机设备,合同已无法履行,致这部分安装费、运输费没有实际发生。原审经走访调查认为格雷特公司主张的16万元运输、安装费用在合理范围之内,环球公司虽在一、二审时提出异议,但其均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且二审庭审中其称无法确定具体损失金额,据此,本案一、二审对该异议均不予采纳。此次再审申请中,环球公司又提出应按格雷特公司在其《投标书》中的报价108.4万元,计算该16台起重机的安装费、运输费。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投标书》形成于双方订立合同之前,但环球公司在原一、二审时均未提交该证据,此次再审中亦未充分说明未提交的理由,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该证据不属于“原审后新发现的证据”,不应作为再审的新证据。本案中,格雷特公司遭受的这部分损失系环球公司违反约定、拒绝接收该货物所造成,环球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及16台起重机的实际损失,判令环球公司承担12559854.8元的赔偿责任,未超出订立合同时其应预见的损失范围,并无不当。环球公司该项再审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