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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贵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庭贵等与毕节市贵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潇翔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2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毕节市贵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松山路(地区民政局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庭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胜华,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2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毕节市贵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松山路(地区民政局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庭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胜华,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陈庭贵。

委托代理人:孙建桥,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潇翔。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家俊。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曾永利。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学智。

一审第三人:龙兵(又名龙彬)。

一审第三人:黄钟侣。

再审申请人毕节市贵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福公司)、陈庭贵因与被申请人陈潇翔、张家俊、曾永利,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学智,一审第三人龙兵、黄钟侣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黔高民商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福公司、陈庭贵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陈潇翔等赖以提出公司股权主张依据的《关于贵州省毕节市贵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重组的合同》(以下简称《重组合同》),虽然名称含有“股份重组”字样,但其签订的背景、交易目的、出资方向、性质以及利润分成比例均指向公园路项目,故《重组合同》形成的法律关系应为关于公园路项目的合伙合同,而非贵福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合同。虽措辞中有“股东、股本、股份”的表述,但属于民间概念和社会通俗语言,非公司法法律意义上“股本、股份”,具有表面迷惑性,其本质不是公司股东股权转让,故被申请人陈潇翔、张家俊不能依据《重组合同》成为贵福公司股东,享有股权。两审判决认定《重组合同》属于股权转让性质,裁决被申请人陈潇翔等享有贵福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东权,认定的事实缺乏主要证据,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再审。二、再审申请人陈庭贵与被申请人等签订《重组合同》指向的合伙标的因规划设计变更已不复存在,各方间特别是陈庭贵与陈潇翔之间的人合性已严重破坏,且规划设计变更后公园路项目的后期出资和工作主要为再审申请人完成,如任凭《重组合同》继续下去,显然对再审申请人不公平公正。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以及情势变更原则,各方因签订《重组合同》而形成的关于公园路项目的合伙关系应当予以解除。一、二审判决忽视再审申请人的独立诉讼请求,认定事实缺乏主要证据,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再审。三、在本案第二次发回重审期间,被申请人陈潇翔、张家俊及刘学智将再审申请人陈庭贵变更为第三人,经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释明后,再审申请人陈庭贵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但一、二审判决对陈庭贵提出的独立诉讼请求既未作审理也未作裁决,属遗漏诉讼请求,程序不当,应当再审。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主要证据,引起法律关系性质识别错误,并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再审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陈潇翔、张家俊及刘学智的诉讼请求。

曾永利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本案的标的物是公司股权而非项目股权,其数量为贵福公司65%股权,价格为165万元。买受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出卖人应到工商管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二、曾永利系贵福公司股东而非合伙人。三、陈庭贵不认可《重组合同》的真实性和本意,则其依据该合同得以授权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即应被否决。三、陈庭贵认为曾永利获取股权的依据并非为《重组合同》,而系基于其与龙兵、黄钟侣另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公司章程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四、陈庭贵此前并未否认《重组合同》中甲方其余人员的股东身份,仅对陈潇翔入股的钱款性质提出否定。五、贵福公司在2003年前期并无资金运作,并无证据显示陈庭贵向公司投资。六、其他股东无法参与公司管理系因陈庭贵侵害了其参与权、管理权和知情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贵福公司、陈庭贵的再审申请。

陈潇翔、张家俊、刘学智、龙兵、黄钟侣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贵福公司、陈庭贵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焦点有二:其一为案涉《重组合同》的性质;其二为一、二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遗漏陈庭贵的诉讼请求。

一、关于案涉《重组合同》的性质问题。

本案双方对合同中约定的出资系针对项目合伙或公司股权有不同理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各方当事人对合同理解产生争议,应按照合同解释体系予以分析判断。

从合同文义而言,由陈潇翔、陈庭贵、张家俊、刘学智、曾永利等五人作为甲方与龙兵、黄钟侣两人作为乙方签订的《关于贵州省毕节市贵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重组的合同》,从名称上即表明其系对于贵福公司的股份重组合同。在合同的具体内容中亦约定由甲乙双方重组贵福公司,甲方责任及权利包括按公司法的章程,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负责组织投入所需资金,其中第一期资金165万元为甲方股本;由甲乙双方组成新的董事会成员等。乙方责任及权利则包括负责办理公园路项目的有关手续;本着为公司获取最大的利益宗旨,策划开发项目并报公司董事会批准;与甲方共同决策公司相关问题和日常管理;投入资金20万元为乙方股本等。由此可见双方系按照公司治理模式进行的合作而非仅系对公园路项目的合伙关系,其投入的资金性质明确为股本,双方间的关系亦同为公司董事会成员,而非合伙企业的合伙成员。

从合同目的而言,《重组合同》是在贵福公司原部分股东退出公司,剩余股东为募集资金而邀请其他投资者加入公司所签订的,双方的缔约本意应系通过股权转让、股份重组以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通过妥善经营公司名下的公园路项目而使各股东获利。虽双方在合同中出现有关项目的表述,但因公园路项目本身附属于贵福公司,且为双方签订《重组合同》时贵福公司的主要经营项目和可预期利润收益点,该表述并不构成对实质法律关系的改变。合同签订后陈庭贵未将甲方其余四人登记为股东即酿成纠纷及乙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相关事实,进一步证明合同签订双方的缔约本意在于成为贵福公司股东而非仅对公园路项目参与合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