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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众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路旅客运输服务中心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1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伊犁众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解放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马英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1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伊犁众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解放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马英贵,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剑仑,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宏飞,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路旅客运输服务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解放路308号。

法定代表人:朱寿,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世谦,该中心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焦永超,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伊犁众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路旅客运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客运中心)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2008)新民一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4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众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英贵及委托代理人崔宏飞,客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蒋世谦、焦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建公司于2007年1月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以下简称伊犁分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客运中心支付给伊宁市地方税务局应缴纳企业所得税1065880.15元;2、客运中心支付给伊宁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应交纳热贴费771401.24元;3、客运中心支付给伊宁市人防办应交纳人防费125000元;4、支付给伊犁新天地房地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贷款资产评估费81400元;5、偿付众建公司垫付的客运大厦建设后期各项费用2489244.17元;6、偿付众建公司垫付的客运大厦质保金481381.18元。

客运中心反诉请求判令:1、众建公司支付因侵占客运大厦房产造成的巨额财产至今的利息损失9075662元;2、众建公司支付因侵占土地使用权造成的损失1386188元;3、众建公司支付因擅自用客运大厦二楼1115.63m房产抵偿所欠债务给客运中心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5359344元。

伊犁分院一审查明:2001年11月16日,客运中心与众建公司签订《联营开发房地产协议书》,约定客运中心出土地,众建公司负责投入全部开发资金。众建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新疆伊犁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第一期工程项目客运大厦完工后,双方于2003年12月18日签订解除协议,解除了《联营开发房地产协议书》,约定众建公司将客运大厦除已售部分之外的房地产转交给客运中心,对负1-3楼未售的商用部分由众建公司出售用于支付客运中心所欠该公司投资款。2004年5月9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对解除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将解除协议第6条补充为:对负1-6楼未售部分由众建公司继续销售用于抵偿客运中心欠众建公司的投资款。

经伊犁分院另案以(2005)伊州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2号判决)及新疆高院(2006)新民一终字第65号生效民事判决(以下简称65号判决)确认,解除了《解除协议》第6条及对《解除协议》的补充协议。第12号民事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关于众建公司提出的对外所付热贴费和税费之问题,由于今后实际发生额是否有变化现不详,所以待实际发生后,双方另行处理较妥。关于在联营过程中对外所欠的其他债务,由于在审计时已将所有联营成本计入众建公司的投入,所以涉及的相关债务应由众建公司偿还。该判决主文第二项判定,众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客运中心移交客运大厦已售1689.13平方米以外的所有房屋,并移交相关的土地、产权手续;第三、四项为客运中心向众建公司支付投资款802万余元、劳务补助金80万元;第六项为新疆伊犁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伊犁建筑公司)所承包工程的质保金,在其履行质保义务后由客运中心负担。第九项为联建客运大厦过程中对外所负的债务除上述质保金及热贴费和税金外,均由众建公司负担。在12号案件诉讼过程中,客运中心向法院请求先予执行,要求众建公司将客运大厦未售部分的房屋先予交付。2006年1月17日,伊犁分院作出(2005)伊州民三初字第12号先予执行裁定,要求众建公司将客运大厦第3-6层移交给客运中心,并在2006年2月23日将该裁定送达给众建公司,但该公司未履行先予交付义务。65号判决生效后,众建公司拒不履行12号判决确定的义务,客运中心向法院申请执行。2007年1月5日,伊犁分院向众建公司发出(2007)伊州执字第11号执行通知书,要求众建公司在3日内移交客运大厦及相关资料,逾期将强制执行并按大厦价值加收迟延履行金。但众建公司未移交客运大厦。

因众建公司将客运大厦交由伊犁建筑公司承建,众建公司未支付相关工程款,被该公司诉至伊犁分院,后经新疆高院终审,判令众建公司向伊犁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欠款3247979元。判决生效后,伊犁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众建公司将客运大厦二楼1115.63平方米的房产抵偿所欠伊犁建筑公司3247979元工程款。2006年3月13日,该分院作出(2005)伊州执字第41-1号执行裁定,确认了双方的执行和解协议,裁定执行终结此案,并于第二天向双方送达了该裁定。依据双方签订的《解除“联营开发房地产协议”的协议》的附表,众建公司用于抵偿其债务的客运中心1115.63m房产平均价格为每平方米4800元,价值共计5355024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众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一份由伊犁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徐明友于2006年12月12日出具给众建公司的收条复印件一份,收条载明徐明友收到众建公司1556403.04元工程款。众建公司提出的1-3项请求中的企业所得税、热贴费、人防费均未实际发生,众建公司也未垫付,客运中心认为这三项费用的债权人不是众建公司。众建公司的第5项请求为要求客运中心偿付客运大厦建设后期各项费用2489244.17元,但众建公司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一份包括诉讼代理费、差旅费、招待费等23项费用的表格及有关费用支出的复印件,与此相关的18本原始凭证在质证时法庭要求其进行整理后提交,但至一审判决时仍未提交,众建公司也未提供要求客运中心偿付客运大厦建设后期各项费用的合同依据。

伊犁分院一审认为:众建公司的1-3项即请求确认客运中心应支付或交纳的企业所得税、热贴费、人防费等均未实际发生,众建公司既未垫付,也不是这些费用的债权人,第12号判决已确定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处理,众建公司主张的这3项费用所涉的债务随着客运大厦的移交将自动转移。众建公司不是这三项费用的债权人,也未垫付这三项费用,其请求与此无直接利害关系,故众建公司的这三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众建公司的第4项请求是评估费,不属于12号判决主文第九项的债务范围,应由众建公司承担,故其该项请求不能成立。众建公司的第5项请求是要求客运中心支付客运大厦建设后期各项费用,因众建公司未提供2005年6月24日审计后至2006年2月23日期间支出费用的合同依据及相关凭证,客运中心对此也不予认可,众建公司要求客运中心支付此期间费用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众建公司主张的2006年2月23日至2007年10月10日的费用,因此期间众建公司负有判决书确定的向客运中心移交客运大厦的法定义务,其不移交大厦是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违法行为,应受到民事制裁,即使众建公司在此期间支出了相关费用,其因违法行为所支出的费用也不应受法律保护。故其该项请求也不应予以支持。众建公司的第6项请求即客运中心偿付其垫付的质保金,12号判决主文第六项已判令由客运中心支付给伊犁建筑公司,以便客运中心监督工程质量,该质保金的债权人为伊犁建筑公司而非众建公司,12号判决已将此款从众建公司享有的债权中扣除,众建公司支付质保金是其自愿行为,不应由客运中心向众建公司支付,故其该项请求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