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5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西岳大道北23号。 法定代表人:金申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为,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铁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韩鹏,辽宁文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调兵山市济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调兵山市调兵山大街中段贸易城西门对过。 法定代表人:杨景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宏,辽宁鸿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夏铁成因与被申请人调兵山市济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2014)辽民一终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瑞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金瑞公司直接向夏铁成支付工程款错误。涉案工程项目的6、7号楼由挂靠在金瑞公司处的夏铁成负责施工。工程竣工后,济源公司迟迟不支付拖欠金瑞公司的工程款,后金瑞公司将其诉至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但由于夏铁成所承建的6、7号楼一直是其自行与济源公司结算工程款,所以金瑞公司在对济源公司提起诉讼时夏铁成并未参与,诉讼请求中也不包括其负责施工的6、7号楼的剩余工程款。在二审中金瑞公司明确提出济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而且济源公司也从未将夏铁成的工程款支付给金瑞公司,所以金瑞公司无法向夏铁成支付工程款。夏铁成在提起诉讼时也向济源公司主张支付拖欠工程款,而原审法院不顾案件基本事实,直接判令金瑞公司向夏铁成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二、二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是合议案件,而二审开庭时只有主审法官独自开庭,合议庭其他成员并未到庭。如果二审法院遵照程序,就不会产生错误判决。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 夏铁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济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发包人为济源公司,实际施工人为夏铁成,济源公司拖欠金瑞公司工程款是本案的客观事实,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济源公司应当与金瑞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二、原审判决确认金瑞公司给付夏铁成工程款数额有误,给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为3,119,410.93元。本案款项应当是总工程款11,332,623.93元,扣除金瑞公司已付3,564,461元,扣除金瑞公司材料折抵工程款2,091,288元,扣除济源公司材料折抵工程款3,170,373.51元(其中济源公司自认供材合款3,357,032元,减去经审计多计算的186,658.49元)后,得出欠款是2,506,501.39元,再增加多扣除的桩基础款83,200元,增加添加早强剂款63,510元,增加奖励款100,000元,增加多扣除的266,000元违约金款,增加已被扣除的自供材款407,920元,增加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管理费应当按照工程款的2%扣除,合计工程款款项为3,119,410.93元。三、涉案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从2010年8月起算,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至实际还款之日。夏铁成于2010年8月提交建楼完工报告, 2010年11月19日,济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景利及金瑞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广文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至此工程款无法结算,故发包人拖延验收近二年时间,与夏铁成无关。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三项有关实际竣工时间的规定,依法应以2010年8月作为竣工之日。如果确认单体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并以2012年6月30日作为利息计算点有失本案客观事实和法律公正。故请求: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0004l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变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金瑞公司与济源公司连带赔偿给付夏铁成工程款3,119,410.93元,并支付从2010年8月起至给付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二、撤销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铁民一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同时按第一点再审请求变更该判决第一项。 本院认为,根据金瑞公司与夏铁成的再审申请及理由,本案争议有如下几个焦点问题: 一、关于金瑞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夏铁成涉案工程款的问题。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有关“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合同无效”的规定,夏铁成在无相关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与金瑞辽宁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为无效正确。但夏铁成承建的“蓝湾城市公园”小区项目6、7号楼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夏铁成请求参照《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夏铁成与金瑞辽宁分公司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但因金瑞辽宁分公司是金瑞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且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故原审法院判决由金瑞公司承担给付夏铁成工程款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金瑞公司认为夏铁成一直与济源公司直接结算,济源公司从未将夏铁成的工程款给付给金瑞公司,故无法向夏铁成支付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金瑞公司与济源公司在另一起诉讼中是否涉及本案工程款则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关于金瑞公司认为二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对此金瑞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再审的情形,故其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济源公司应否就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此款有关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之一是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工程款。本案中,一方面,济源公司在支付金瑞公司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的工程款后,金瑞公司对该总工程款的数额提出异议并另案提起了诉讼,但金瑞公司自称另案诉讼请求中并不含本案6、7号楼的工程款;另一方面,金瑞公司对其在本案审理中提出济源公司并未足额支付6、7号楼工程款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因此,在夏铁成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济源公司拖欠涉案工程款的前提下,原审法院没有判决济源公司就涉案工程款与金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