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 定 书 (2014)确监字第53号 申诉人:张霖川,原任河南省方城县食用原料总厂厂长。 被申诉人: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申诉人张霖川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确申字第13号裁定,以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诉讼保全、执行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霖川申诉称:方城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方城县食用原料总厂与太康县锅炉厂购销锅炉合同纠纷一案中,方城县食用原料总厂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将太康县锅炉厂的红旗轿车一部和2吨13公斤卧式锅炉依法予以保全。方城县人民法院查封红旗轿车的裁定不完备,2吨13公斤卧式锅炉未进行保全。法院最终判决方城县食用原料总厂胜诉,方城县食用原料总厂向方城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生效判决过程中,方城县人民法院对发现的太康县锅炉厂可供执行的财产拖延不执行。方城县人民法院的诉讼保全、执行行为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霖川申请确认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且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以前对张霖川提出的确认申请作出了不予确认违法的裁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系对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生效裁定的复查,故仍应适用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在方城县食用原料总厂诉太康县锅炉厂购销锅炉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方城县食用原料总厂向方城县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太康县锅炉厂的红色红旗轿车一部和2吨13公斤锅炉,但没有提供红旗轿车车牌号码。方城县人民法院经实地了解,没有查清车牌号码,故未在查封裁定中予以注明。嗣后,方城县人民法院到当地车管所进行查询,未发现太康县锅炉厂名下有该辆红旗轿车,无法向车管所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方城县人民法院向太康县锅炉厂送达(1998)方经初字第324号经济裁定时,已告知太康县锅炉厂在查封期间不得擅自变卖。因此,方城县人民法院保全红色红旗轿车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在采取保全措施的过程中,方城县人民法院了解到方城县食用原料总厂请求保全的2吨13公斤锅炉尚未制造完成,也无具体产品型号,系废品锅炉,并无保全价值。故方城县人民法院未对该锅炉进行保全亦不违法。此外,方城县人民法院在立案执行后,多次到被执行人太康县锅炉厂了解其财产情况,督促太康县锅炉厂及时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并先后为方城县食用原料总厂执行到位款项共计128500元,不存在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的行为。 综上,申诉人张霖川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霖川的申诉。 审 判 长 张玉娟 代理审判员 梁 清 代理审判员 陈 娅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汪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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