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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知行字第5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勒冈州比弗敦鲍尔曼道1号。 法定代表人:JohnF.Coburn,III,该公司助理秘书。 法定代表人:AnnM.Mille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知行字第5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勒冈州比弗敦鲍尔曼道1号。

法定代表人:JohnF.Coburn,III,该公司助理秘书。

法定代表人:AnnM.Miller,该公司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覃莎莎,该委员会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5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周 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曹佳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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