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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微芯科技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上海海尔集成电路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申请再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1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美国微芯科技公司。 法定代表人:吉埃里克博恩浩特,该公司财务总监。 法定代表人:单宝荃,该公司专利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祖民,北京市正见永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1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美国微芯科技公司

法定代表人:吉·埃里克·博恩浩特,该公司财务总监。

法定代表人:单宝荃,该公司利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祖民,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巍,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穆丽娟,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万琦,该委员会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上海海尔集成电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绵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庆龙,北京同立钧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朱颖,北京同立钧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美国微芯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微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上海海尔集成电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集成电路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8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微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于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特别是对于内核部件与总线的相连关系认定错误,导致对于涉案专利创造性的评价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海尔集成电路公司提交意见称:微芯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本院认为:对于权利要求1中“与总线相连”的含义,说明书未进一步说明,但附图2显示是直接相连,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也通常将其理解为“直接相连”。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附图1.3-2的区别在于:对比文件2附图1.3-2显示时钟发生器与特殊功能部件相连,后者又与总线直接相连,而本专利是时钟发生器与总线直接相连。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所具有的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3以解决各器件或模块间相互备份、相互依靠以及提高抗干扰性这一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而且,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基本适当。一、二审法院在此基础上认定直接引用该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亦无不妥。

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2相比所具有的区别技术特征未在对比文件3中公开,且未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2以解决各器件或模块间相互备份、相互依靠以及提高抗干扰性这一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4所具有的连接结构的改进,使得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在客观上能够实现各模块间相互备份、相互依靠,从而带来微控制器系统整体抗干扰水平提高的技术效果。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在此基础上认定直接引用该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4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亦无不妥。

综上,微芯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美国微芯科技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昌

审 判 员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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