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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微芯科技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上海海尔集成电路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申请再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1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美国微芯科技公司。 法定代表人:吉埃里克博恩浩特,该公司财务总监。 法定代表人:单宝荃,该公司专利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祖民,北京市正见永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1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美国微芯科技公司

法定代表人:吉·埃里克·博恩浩特,该公司财务总监。

法定代表人:单宝荃,该公司利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祖民,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巍,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彦飞,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万琦,该委员会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上海海尔集成电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绵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庆龙,北京同立钧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朱颖,北京同立钧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美国微芯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微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上海海尔集成电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集成电路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8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微芯公司申请再审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说明书中公开的特殊的滤波器而扩大到权利要求1中概括的所有滤波器,而且权利要求2也未克服权利要求1不支持的缺陷,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海尔集成电路公司提交意见称:微芯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本院认为:关于滤波器,本领域通常将其分为高通滤波器、低通滤波器、带通滤波器和带阻滤波器等。现各方当事人均确认:高通滤波器不能实现说明书实施例所述的功能效果。因此,本案焦点问题集中在,权利要求涵盖了本领域技术人员认为明显不能实现发明目的的下位概念,是否违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根据该条款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严格地说,权利要求的撰写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专利要求保护的范围。如果某种下位概念显然不能实现发明效果,专利申请人应当在撰写权利要求时将其排除。但是,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进行判断。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理解专利文件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时会全面、完整地进行阅读,能够纠正一些比较明显的错误,正确解释相关技术特征。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明确地认为该下位概念不能实现发明目的,则无需以该下位概念无法支持权利要求为由认定涉案专利违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案中,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完全可以知道滤波器在专利技术方案中的作用。虽然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对滤波器没有具体的限定,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滤波器的设置、结构和作用是清楚的。因此,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进而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

综上,微芯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美国微芯科技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昌

审 判 员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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