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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利与长庆石油勘探局机械制造总厂其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永利。 委托代理人:王克强。 再审申请人王永利因起诉甘肃省宁县新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长庆石油勘探局机械制造总厂(以下简称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永利

委托代理人:王克强。

再审申请人王永利因起诉甘肃省宁县新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长庆石油勘探局机械制造总厂(以下简称机械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民一终字第1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永利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1992年8月25日、1993年6月14日,镇政府与机械厂先后两次签订《新华园艺场联营合同》。1999年9月14日起诉人与镇政府、机械厂签订了《新华园艺场联营合同转让变更协议书》,同年9月22日起诉人与机械厂签订了《关于新华园艺场财产移交的约定》,起诉人实际经营新华园艺场。因镇政府向联营企业提供的土地使用权有严重缺陷、未完全履行联营出资义务,导致机械厂向其转让的共有复合权利在土地使用权方面有瑕疵。镇政府,机械厂的连带违约行为,给起诉人造成巨大损失,请求判令机械厂、镇政府连带赔偿起诉人在新华园艺场的成本投资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并请求依法解除1999年9月14日签订的合伙企业财产共有权和经营权转让合同。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不能基于已被生效裁判所确认和实体处理的同一法律关系提起民事诉讼。王永利此次以“合伙企业财产共有权和经营权转让合同”为由对镇政府、机械厂提起诉讼,从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看,对机械厂的诉求实质仍然是基于王永利与机械厂之间的联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关系。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对该法律关系已经做出确认和实体处理,故王永利对机械厂提起的诉讼当属重复起诉,不应受理。至于围绕王永利与镇政府之间形成的联营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诉讼,因诉讼标的额没有达到该院一审管辖标准,王永利可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裁定对王永利的起诉不予受理。

王永利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主张联营合同约定新华园艺场土地使用权归联营双方共有,联营合同中机械厂相对于镇政府的债权债务性质的合同权利,在履行联营合同七年之后,绝大部分已经发生了由债权性质向物权性质的转变;《新华园艺场联营合同转让变更协议书》也含土地使用权用益物权在内的合伙企业财产共有权和联合经营权转让等物权转让合同关系;最高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未审理上诉人与机械厂之间的“合伙企业财产共有权和联合经营权转让纠纷”,上诉人以该理由针对机械厂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原审裁定不予受理错误;上诉人无权代替机械厂追究镇政府在转让前就已存在的违约责任,上诉人的损失再无其他诉讼救济途径,只能在本案中解决。

本院二审审理时认为:王永利诉机械厂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纠纷与本诉这两个诉讼实质上都是基于机械厂与王永利签订及履行《新华园艺场联营合同转让变更协议书》这样一个法律事实及联营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这一法律关系。本诉中王永利的诉讼请求与其在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合同纠纷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也并无二致,本院作出的(2011)民二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已经对机械厂与王永利之间的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合同纠纷作出生效判决,故王永利对机械厂提起的诉讼当属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不予受理正确。而王永利与镇政府之间基于联营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诉讼,本院(2012)民二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已明确指出因诉讼标的额没有达到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标准,王永利可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王永利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合伙企业财产共有权和联合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与“债权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存在重复起诉问题,重复起诉也非不予受理的法定理由;二、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并没有剥夺申请人针对机械厂的诉权。该判决将事实有牵连的两个诉,本应合并审理的两个案件故意分开,没有合并审理,当然不能剥夺申请人本次针对未合并审理(所遗漏)纠纷的诉权;三、两级法院以前的不予受理裁定书均不能对抗关于立案的法律规定,不能作为不予受理和剥夺当事人诉权的依据;四、机械厂和镇政府作为联营起初合伙财产共有人,在合伙财产共有权转让纠纷诉讼中,有必要共同参与诉讼。同时,本案合伙企业财产共有权和联合经营权转让合同与另案联营合同(变更约定),两个性质不同的合同交叉约定在同一个文本中,两纠纷在事实上也有前因后果之牵连,应合并审理;五、请求让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回避本案的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永利提起的本诉与其诉机械厂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纠纷一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在1999年9月14日王永利与镇政府、机械厂签订的《新华园艺场联营合同转让变更协议书》中,王永利受让了机械厂在与镇政府联营合同关系中的全部权利义务,机械厂退出联营合同,王永利与机械厂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基于这一法律关系的王永利诉机械厂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纠纷一案已经由本院作出(2011)民二终字第70号民事生效判决,现王永利又以机械厂、镇政府为被告,要求连带赔偿起诉人在新华园艺场的成本投资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并请求依法解除合伙企业财产共有权和经营权转让合同,其诉讼实质上都是基于机械厂与王永利签订及履行《新华园艺场联营合同转让变更协议书》这样一个法律事实及联营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这一法律关系。王永利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与其在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合同纠纷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也并无二致,而本院作出的(2011)民二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已经对机械厂与王永利之间的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合同纠纷作出生效判决,故王永利对机械厂提起的诉讼当属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不予受理是正确的。机械厂与王永利签订《新华园艺场联营合同转让变更协议书》后,王永利与镇政府形成联营合作关系,王永利与镇政府之间基于联营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诉讼,本院(2012)民二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已明确指出因诉讼标的额没有达到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标准,王永利可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王永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永利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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