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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孝贤与周伟丽一般委托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孝贤。 委托代理人:付波,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志民,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孝贤。

委托代理人:付波,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志民,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伟丽。

再审申请人张孝贤因与被申请人周伟丽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孝贤申请再审称:一、在工商部门登记为亚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洲传媒公司)的股东、修改亚洲传媒公司章程、参加亚洲传媒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了解亚洲传媒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情况,是周伟丽委托张孝贤行使的权利,并非张孝贤对周伟丽承担的义务,二审判决以此认定张孝贤并未全部履行《股权代持投资协议》所约定的义务错误。二、《股权代持投资协议》的签订和张孝贤代周伟丽转出投资款后,周伟丽的投资风险就已产生,二审判决关于只有张孝贤成为亚洲传媒公司合法股东后才产生投资风险的认定错误。三、张孝贤已将周伟丽的500万元交付亚洲传媒公司,并取得《股东入资凭证》,亚洲传媒公司没有修改公司章程、申请公司变更登记、通知张孝贤参加股东会、董事会,张孝贤并无过错,周伟丽请求解除《股权代持投资协议》、返还投资款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孝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周伟丽提交意见认为,张孝贤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周伟丽在2010年4月8日与张孝贤签订《股权代持投资协议》,委托张孝贤以张孝贤名义投资亚洲传媒公司、代为持有股份并行使股东权利,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二审判决以张孝贤并未全部履行《股权代持投资协议》所约定的义务而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周伟丽投资入股的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对周伟丽请求解除《股权代持投资协议》、要求张孝贤返还500万元投资款并赔偿相应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主要理由是:一、张孝贤在未与亚洲传媒公司及其股东签订投资协议,未待亚洲传媒公司对张孝贤的投资事宜修订公司章程、形成股东会决议,也未征得周伟丽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将周伟丽的投资款500万元转入亚洲传媒公司,未能审慎履行受托人在投资转款前应尽的注意义务。二、在将周伟丽的投资款转入亚洲传媒公司之后,张孝贤未督促亚洲传媒公司及其股东办理张孝贤为亚洲传媒公司股东的相关工商登记手续,也未通过参加亚洲传媒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了解亚洲传媒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情况,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委托人周伟丽报告。因此,张孝贤未积极履行名义持股人在投资转款后的受托义务。三、在周伟丽明确要求撤回投资之后,张孝贤未与亚洲传媒公司及其股东协商返还投资事宜,即张孝贤未积极履行受托人应尽的善后义务。四、在周伟丽投资事宜亚洲传媒公司没有形成股东会决议、修订公司章程、履行验资手续、股东名册上记名和工商登记的情况下,仅凭亚洲传媒公司出具的《股东入资凭证》,不足以证明周伟丽已成为亚洲传媒公司股东和张孝贤履行了投资义务。

综上,张孝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孝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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