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启德行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马来西亚砂罗越古晋朋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刘利康,该公司董事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元粦,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濛萌,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魏计发。 再审申请人启德行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德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原审第三人魏计发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高行终字第9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启德行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启德行公司是“kts及图”标志作品的独创者和在先使用者,依法享有该标志作品的在先著作权,二审判决认定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启德行公司享有“kts及图”的著作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kts及图”标志作品是启德行公司于1962年8月设计完成的。启德行公司当初设计并使用“kts及图”标志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四点:第一,“皇冠”是至尊的饰物,用它来表示启德行公司生产的产品是货真价实、品质上乘的王牌精品。第二,“kts”是启德行公司的英文名称缩写,公司前董事经理刘会干把“kts”镶嵌到“皇冠”当中,并且把“kts”中的“t”设计成剑柄,连同“t”上面的剑锋组合成一把宝剑,正好与皇冠相吻合,形成一个精美的“kts及图”标志作品。第三,公司前董事经理刘会干想以“皇冠”标志来唤起全体员工的质量意识,促进启德行公司更好更快地发展。第四,启德行公司所在的马来西亚砂罗越州的州旗上也有一个“皇冠”标志,“kts及图”标志可以让启德行的客户和消费者更清楚地了解启德行是马来西亚砂罗越州的企业,其木材产品产自马来西亚砂罗越州。2.刘会干是启德行公司的开创者,当时担任启德行公司的董事经理,其多次主持召开公司董事会,并广泛征求公司员工意见,最终设计完成“kts及图”标志作品。刘会干是设计“kts及图”标志的组织者,也是主要设计人,其设计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法人承担。3.启德行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启德行公司是“kts及图”标志作品的独创者和在先使用者,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启德行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启德行公司的聘请书信、马来西亚商标注册证书、庆祝启德行公司十五周年的合影照片与纪念特刊、载有启德行公司及其“kts及图”标志广告宣传的《诗华日报》、启德行公司的招聘广告、书籍《刘会干与启德行——一个华人企业家的奋斗历程》、期刊《企业家》、启德行公司获得的荣誉证书、证人证言等。4.二审判决忽略了各证据之间通过相互印证形成的证据链条,对启德行公司课以过重的举证责任。(二)第三人魏计发剽窃启德行公司的“kts及图”标志作品,并将其申请商标注册,损害了启德行公司享有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依法应当予以撤销。1.争议商标与启德行公司的“kts及图”作品相同。2.争议商标注册的商品是第19类的非金属隔板等,与启德行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类别相同。启德行公司在马来西亚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以“kts及图”标志注册商标是第19类的木材、胶合板、三合板。3.魏计发的住所地是国际化都市深圳,有条件、有机会接触到启德行公司的木材产品和“kts及图”标志,魏计发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前肯定接触过启德行公司的“kts及图”标志。(三)二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即作出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有争议的,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启德行公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有很大争议,并因此上诉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却实行书面审理,未经开庭审理即作出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并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综上,启德行公司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10519号《关于第4438267号“gpchangguankts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以下简称第10519号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限期重新作出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二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即作出二审判决,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现有证据能否证明启德行公司对“kts及图”标志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害了启德行公司的著作权。 (一)关于二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根据该条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中,二审法院在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的基础上,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进而实行书面审理,并无不当,未违反法定程序。启德行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现有证据能否证明启德行公司对“kts及图”标志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害了启德行公司的著作权 启德行公司申请再审称,“kts及图”标志由其公司创始人刘会干设计完成,刘会干的设计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视为法人行为,其后果应由启德行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启德行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仅有该公司员工张某某、吴某某的证人证言是证明这一案件事实的证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有关规定,张某某、吴某某因与启德行公司具有重大利害关系,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启德行公司对该标志享有著作权。二审法院关于争议商标侵害启德行公司著作权缺乏事实依据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启德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启德行控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代理审判员 何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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