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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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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斯特勒控股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399号 原告基斯特勒控股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温特图尔。 法定代表人克劳迪奥·卡瓦洛尼,公司知识产权主管。 法定代表人伊芙琳·兹威克,公司欧洲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黄艳,隆天国际知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399号

原告基斯特勒控股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温特图尔。

法定代表人克劳迪奥·卡瓦洛尼,公司知识产权主管。

法定代表人伊芙琳·兹威克,公司欧洲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黄艳,隆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冯志云,隆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颖杰。

委托代理人隋璐。

第三人四川兴达明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7单元11栋7号5层。

法定代表人徐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芸,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辉轮,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基斯特勒控股公司(简称基斯特勒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的第19646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9646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第19646号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四川兴达明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兴达明科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9月2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斯特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艳、冯志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颖杰、隋璐,第三人兴达明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芸、林辉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9646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兴达明科公司就第201130367089.2号、名称为“力传感器”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2.1是美国专利文献,其公告日为1995年10月31日,基斯特勒公司对证据2.1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确认其真实性,其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证据2.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证据。基斯特勒公司虽然对证据2.1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并提交了证据2.1的译文,但对其产品名称和公开日期的翻译并没有异议,关于证据2.1译文的其他部分,以双方译文的共同部分为准。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证据2.1中的图7公开了一种“安装在车道和跑道中的传感器装置”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本专利是“力传感器”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