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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远县人民政府与镇远百龙旅游营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二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8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镇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县舞阳镇顺城街。 法定代表人:罗杰,该县县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镇远百龙旅游营销有限责任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8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镇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县舞阳镇顺城街。

法定代表人:罗杰,该县县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镇远百龙旅游营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县舞阳镇大菜园广场2栋2-a。

法定代表人:黄兴民,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镇远县人民政府为与被上诉人镇远百龙旅游营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黔高民商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远县人民政府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6年12月29日和2007年7月6日,重庆百龙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百龙公司)(乙方)与镇远县人民政府(甲方)分别签订《镇远县旅游景区委托营销合同书》及《镇远县旅游景区委托营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镇远县人民政府将辖区内7个景区委托重庆百龙公司营销,期限25年,重庆百龙公司负责景区的宣传、推广等所有营销事务,使门票收入达到补充协议确定的每年任务数,镇远县人民政府负责门票销售,重庆百龙公司派员协管。同时,约定营销费用及报酬的计算方法为,按门票收入的增长比例计算营销费用及报酬,以2006年门票实际收入为起点,每年按10%的比例增长作为基数,基数在500万元以下时,甲方将门票收入超基数部分的70%计付乙方的营销费用及报酬;每年基数在501万元-999万元内,甲方将按门票收入超基数部分的60%计付乙方的营销费用及报酬;每年基数达到1000万元时不再测算基数增长比例,保基数1000万元,甲方将按门票收入超基数部分的50%计付乙方的营销费用及报酬。如有一方违约的,则违约方支付守约方500万元违约金,同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合同应得利益的全部损失。此外,《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协商不成的,可提起诉讼,诉讼由合同执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超过合同执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权限的,由合同执行地上级人民法院管辖或提请异地仲裁。2008年11月24日,重庆百龙公司与镇远县人民政府以及百龙公司签订《关于镇远县旅游景区委托营销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将营销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百龙公司。但镇远县人民政府至今未向百龙公司支付2010、2011年度营销费用。故起诉要求:一、镇远县人民政府支付营销费用及报酬3257001.3元;二、解除《营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赔偿损失7797910元;三、镇远县人民政府支付违约金500万元。

镇远县人民政府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百龙公司回复函上核算的费用总额为3665.7万元,百龙公司虚列了诉讼标的额。此外,双方在《补充协议》上约定由合同执行地上级人民法院管辖或提请异地仲裁。因此,本案应由贵州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诉讼请求中所涉的诉讼请求标的额确定案件级别管辖法院,百龙公司诉讼请求标的额共计86236101.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应属于该院管辖范围。故裁定驳回镇远县人民政府的管辖权异议。

镇远县人民政府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上诉理由与一审期间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由合同执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超过合同执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权限的,由合同执行地上级人民法院管辖或提请异地仲裁。对此管辖协议效力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

javascript:slc(9590,20)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应为无效。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依照

javascript:slc(5110,0)民事诉讼法第

javascript:slc(5110,24)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百龙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主要有三项:一是支付2010、2011年度营销费用及报酬3257001.3元;二是解除《营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赔偿损失77979100元;三是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百龙公司提供了《营销合同书》、《补充协议》及《关于2011年营销费用及报酬兑现的申请》予以证明。对第二项诉讼请求,百龙公司提供了《营销合同书》、《补充协议》及《镇远百龙合同应得利益测算及现值计算》予以证明。对第三项诉讼请求,百龙公司提供了《营销合同书》予以证明。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初步审查,可以确定起诉请求额为86236101.3元。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其请求成立系实体审理阶段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贵州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百龙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标的额超过5000万元,故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的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沈 佳

二〇一四年七月××日

书 记 员  张 闻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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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